充电桩施工致车辆损坏,一人公司股东被判连带赔偿
一、案件详情
(一)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原告:袁X,男,1990年6月出生,住南通市开XX某小区X幢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江苏XX律师。
被告一: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某街道某路X号X幢X室,法定代表人:杨X,执行董事。
被告二:杨X,女,1992年10月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某村某居X号X室,系新XX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件背景与诉讼请求
2025年3月1日,袁X将租赁的埃安牌汽车(车牌号:苏FXXXXX)停放在南通市开XX某酒店南侧停车场充电时,因新XX公司工人在充电桩区域施工(未设置施工围栏、标志),导致充电桩供电异常,车辆突然断电且无法启动。
袁X随后将车辆送至XXX销售服务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35600元;因车辆维修期间无法使用,仍需支付租赁费用,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5600元、租赁费损失12000元,合计47600元;2.判令杨X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被告争议焦点
责任认定争议:被告辩称,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车辆断电及维修事实,无法证明施工操作不当与车辆损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未排除车辆自身电路异常等因素,故不认可侵权责任。
损失金额争议:被告认为,袁X主张的租赁费损失12000元无充分依据,无法证明车辆实际停驶时长与维修周期完全重合。
股东连带责任争议:被告主张,杨X作为一人公司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故杨X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四)法院审理查明
事发时,另有一辆充电车辆(苏MXXXXX)同时出现断电无法启动的情况,排除单一车辆自身质量问题;维修机构诊断车辆故障系“高压原因导致”,与充电桩供电异常直接相关。
袁X与案外人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为2025年1月27日至4月27日(共91天),月租金4000元;车辆维修周期为2025年3月1日至4月17日(共48天),按日折算租赁费损失为6330元。
新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杨X作为唯一股东,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五)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结合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作出如下判决:
新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袁X维修费35600元、租赁费损失6330元,合计41930元;
杨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袁X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按日折算的租赁费损失部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元,由袁X负担59元,二被告共同负担436元。
二、案件总结
本案核心在于“充电桩管理方安全保障义务”与“一人公司股东责任认定”两大法律要点:
充电桩运营方在施工期间未设置安全警示设施,且因施工导致多辆车辆同时出现故障,法院结合“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人公司股东需对“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证明则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裁判思路明确了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义务,强化了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
三、沈X律师的价值
证据梳理与举证策略:沈X律师精准整合《接处警证明》《维修结算单》《租赁费支付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施工行为-供电异常-车辆损坏”的因果关系,反驳被告关于“责任无关联”的抗辩。
损失核算与法律论证:针对租赁费损失,律师结合租赁协议、维修周期等证据,提出“按日折算损失”的计算方式,最终被法院采纳,为当事人争取到合理的租赁费赔偿(6330元)。
连带责任主张与法律适用:律师准确援引《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规定,指出被告股东“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成功推动法院判决杨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保当事人债权实现有充分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