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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期梳理《欠条》、转账流水等核心证据,清晰构建借贷关系事实,协助顺利立案; 庭审中精准驳斥被告抗辩,指出其无证据证明《欠条》系逼迫出具,结合双方共同经营等事实佐证欠款真实性;援引《民法典》相关条款,论证被告根本违约应提前清偿,主张的利息标准合理且律师费依约应由被告承担,最终助力原告核心诉求获支持,充分保障其权益。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xxxx民初xxxx

   原告:孙XX,女,xxxxxx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xxxxxx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孙XX与被告李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8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91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X偿还借款本420,000元;并支付本金占用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55%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2.判令李XX支付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李XX系朋友关系,李XX因个人创业和个人还债需资金周转,自2020年起多次向我借款,我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其转账。2023419日,李XX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420,000元,2026620日前全部还清,李XX承诺于2023615日前还款50,000元,剩余欠款于2023620日起至2026620日止,每月还款10,000元。现李XX未在承诺期限内支付第一笔还款,我多次催讨未果,李XX更是向我表明已无财产可偿还。综上,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李XX如今负债累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此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李XX辩称,1.我与孙XX系朋友一起合伙创业,确实有资金往来,但不是借贷,其诉请金额未经双方核实。2.所写的欠条是没有明确的资金往来,账目不清的情况下,被孙XX高压逼迫下写的,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3.根据资金往来汇总,转账凭证,资金流水显示,我实际只欠孙XX149,000元,详见资金往来汇总清单。4.我与孙XX在微信多次核实及沟通确认金额149,000元,我也承诺还款,孙XX认为还款时间过长采取诉讼行为,使简单的账务问题变得复杂化,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等额外费用应由孙XX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3419日,李XX作为债务人向孙XX出具《欠条》载明:债务人向孙XX确认,债务人因个人还款及创业自202041日起至2023331日止,债务人共欠债权人420,000元;债务人承诺上述款项于2026620日前还清;还款方式为202365日向债权人还款50,000元,剩余欠款于2023620日起至2026620日止,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债权人指定的账户转账,转账金额10,000元,共计36个月,直至全部还清;债务人未及时还款导致债权人需通过法律手段维权的,债务人还应另外赔偿债权人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欠条》出具后,李XX分别于2023420日、424日、430日通过支付宝向孙XX还款700元、9,500元、800 元。庭审中,孙XX认可该还款均冲抵借款本金。

20235月,孙XX李XX就上述《欠条》所涉欠款的还款进行协商,孙XX同意以150,000元结清《借条》债务,李XX仅同意支付120,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嗣后,孙XX李XX诉至本院,于2023612日与湖北xxx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于当日向该所支付代理费10,000元。

另查明,2020年至2023年期间,孙XX李XX互有大量经济往来,双方有共同租房居住、共同经营等事实,双方经济往来包括分摊支付房屋租金、分摊共同生活开销、合伙经营款项等。

上述事实,有《欠条》、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表、信用卡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XX出具《欠条》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孙XX李XX存在共同居住、合伙经营的事实,互相存在大量经济往来,亦可佐证《欠条》所确认的债务真实性。李XX应按《欠条》承诺的债务金额及履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李XX分期还款,部分还款义务履行期尚未届至,但李XX未按约202365日偿还第一期款项50,000元,且于诉讼中否认《欠条》所确认的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孙XX李XX“根本违约”为由要求李XX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实为主张解除还款期限相关约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李XX应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23830日向孙XX偿还《欠条》所确认的全部债务,扣减李XX还款后,其尚欠孙XX欠款409,000元(420,000-700-9,500-800元)应予偿还。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孙XX主张李XX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系属要求李XX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其主张年利率3.55%的计算标准与其实际损失相当,本院予以照准,但合同解除前李XX部分债务履行期尚未届至,本院酌情调整为自合同解除次日即202383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且应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计算。即李XX应向孙XX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40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的标准,自202383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同时,李XX未按约还款导致孙XX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孙XX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依约应由李XX向其赔偿,孙XX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XX的抗辩观点。李XX辩称《欠条》系在孙XX迫下出具,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所涉金额未经核实、与双方款项往来金额不符。本院认为,李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形,其作出意思表示的动机原则上不影响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同时,双方存在多项可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关系,就双方各笔款项往来的具体用途、性质以及相应权利归属,均无明确依据,仅依据双方互相转款差额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反而与《欠条》出具的实际情况不符,且结合双方往来款项的金额以及双方经济能力,《欠条》所确认的金额并不存在脱离实际的异常情况。故对于双方虽未经严格核算但实际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获尊重,对双方各项法律关系汇总结算确认的欠款的认诺亦应严格履行,对李XX相应抗辩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X还欠款409,000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X偿资金占用损失(以40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的标准,202383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X偿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

○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xx


  • 2023-10-27
  •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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