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有效辩护:成功打掉“滥用职权罪”,为当事人争取到实质性减刑。
(2022)鲁16刑终***号
二审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XX
案情简介
被告人:曹XX(原山东省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
指控罪名: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审三罪并罚)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刘XX、瑞雪律师,北京XX
案情概述:被告人曹XX在担任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主要领导职务期间,被指控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或企业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工作安排、业务承揽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80余万元;通过安排下属虚开发票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并在处理一起传销行政处罚案件时,徇私舞弊,违规降低罚款数额,造成国家损失30万元。一审法院以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曹X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办案经过: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深入研究全案卷宗,制定了“主攻证据与法律定性,力争部分罪名不成立”的辩护策略。二审期间,辩护人主要围绕以下几点展开工作:
程序辩护:针对部分讯问笔录的规范性、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等问题提出异议,强调关键证据的取证程序应严格合法。
事实与定性辩护:
针对受贿罪,辩护人详细梳理了每一笔款项的性质,提出部分款项属于正常人情往来、部分请托事项发生时被告人并无相应职权、部分收受财物时并无具体谋利事项且数额未达入罪标准等意见,并重点指出“推销产品获利”的模式不应简单认定为索贿。
针对滥用职权罪,辩护人进行了最为核心的辩护。提出被告人降低罚款的决定属于在法定裁量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虽存在程序瑕疵和徇私情节,但尚未达到刑法上滥用职权罪所要求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程度,且所谓“损失”因行政处罚决定未被依法变更而处于不确定状态,应属行政违纪范畴,不应升格为刑事犯罪。
针对贪污罪,辩护人对相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质疑,指出认定被告人“授意”并“非法占有”公款的证据链条存在薄弱环节。
综合说理: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详尽的书面辩护意见,并多次与合议庭沟通,从犯罪构成要件、证据证明标准、行政处罚与刑事犯罪的边界等角度,系统阐述了辩护观点。
案件结果
山东省滨州市中XX经不开庭审理后,采纳了辩护人关于滥用职权罪的核心辩护意见,并对部分受贿事实的认定和数额进行了精细化调整。
判决结果: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曹XX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维持对受贿罪、贪污罪的定罪,但将受贿犯罪数额由一审认定的1,830,869元调整为1,806,366.2元。
最终改判:被告人曹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二万元。
判决理由(要点):关于滥用职权罪:法院认为,曹XX在行政处罚中徇私舞弊、擅自降低罚款幅度的行为,仍属于行政处分范畴,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依然有效,所谓的“经济损失”尚未通过法定行政程序最终确定,因此不宜以滥用职权犯罪进行评价。
关于受贿罪:法院对部分款项性质进行了重新审查,排除了非基于职务行为的馈赠,并调整了“推销产品”获利数额的计算,但整体上仍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部分存在索贿情节。
关于贪污罪: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曾作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曹XX授意下属虚开发票套取公款并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构成贪污罪。
应用法条:本案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裁判的规定。
案件意义
本案是职务犯罪案件中,成功区分行政违纪与刑事犯罪、实现“部分无罪”辩护的典型案例。辩护人通过精准把握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对“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的论证,成功说服二审法院将相关行为排除在刑事制裁之外,使当事人的总刑期获得实质性减少,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彰显了刑事辩护在精准定罪量刑中的关键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