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xxxx民初xxxx号
原告:张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
被告:涂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湖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涂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涂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并当庭确认诉讼请求为:1.被告涂x支付原告张xx退伙清算后被告涂x应返还给原告张xx的结算款32390.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涂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xx与被告涂x原系同事关系。2021年7月,原告张xx与被告涂x合伙投资做鞋子生意,未签合伙协议,由被告涂x在各大网络平台进行销售,原告张xx总共投资173300.33元,原告张xx不清楚被告涂x投资情况,租房仓库在武汉,由被告涂x记账,双方一起负责销售。
2022年8月打算散伙,并于2024年4月达成一致做散伙清算。2024年6月26日,原告张xx与被告涂x做最后核对,双方一致确认散伙后被告涂x须退还原告张xx合作款32390.21元。此后原告张xx多次向被告涂x索要结算款,但被告涂x一直拖延抵赖,不肯按照实际协定结算,其提出最多退还20390.21元,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张xx诉至法院。
被告涂x辩称:被告涂x与原告张xx合伙,双方约定利润分成和亏损承担均按照五五分比例划分,但被告涂x在合伙过程中承担了大部分的投资款,包括货款、房租水电等以及原告张xx信用卡取现或刷卡的利息,被告涂x首次总共投入291700元的货款,后期追加三次投资款,第二次投入113720元,第三次投入41000元,第四次投入42529元。原告张xx称出资17万余元,但实际每月扣除利息800余元,最终实际出资金额并未达到。双方自2021年6月合伙开始至2022年6月结束合伙关系,整个合伙状况呈亏损状态,被告涂x承担了大部分的亏损,目前合伙亏损合计20余万元,但是并没有具体核算,按照双方散伙时协商好的五五分的比例,被告涂x认为双方应各自承担10万余元亏损,被告涂x已通过银行卡向原告张xx转款了79931.02元,还不包含支付宝的转款,故被告涂x认为,其已向原告张xx支付了应得的合伙分成款项还有多余的部分,原告张xx本案主张被告涂x再支付32390.21元,被告涂x认为显失公平,请求驳回原告张xx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5日,原告张xx向被告涂博转款40000元作为投资款后,双方确认开始建立合伙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约定具体的合作期限,未注册公司,系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共同进货、共同在网络平台出售鞋子,口头约定利润五五分成,亏损承担部分各自承担一半。前期二人在被告涂x承租的房屋内进行网络运营,房屋租金双方协商共同承担。双方各自在“得物”“淘宝”平台售卖鞋子,原告张xx将其信用卡交由被告涂x刷取额度作为进货资金使用,销售所得再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2022年6月份,原告张xx搬出合租房屋。2022年6月27日,被告涂博微信回复称:“….钱卡货里了,手上就6W多”、“一年的房租水电还有抽卡的钱3月份到现在基本没啥收入”,原告张xx微信回复:“是的”,被告涂x回复称:“先出一批库存把卡还上得了”并询问:“你那边最近出了多少了”,原告张xx回复:“应该有5千左右不止,应该加上之前的,有七千左右了”。被告涂x回复:“那差不多手上7W多块钱”。原告张xx询问:“鞋子有10W吗?”被告涂x回复:“超轻19都快10W了200双,还有100双在我得物仓库每天仓储费18”原告张xx回复称:“亏哭了只能等了,不然就得像贝壳头一样寄回来”等。2022年10月6日,原告张xx将自己租住在武汉的房屋钥匙交给被告涂x使用,当日原告张xx发送微信给被告涂x称:“我这边去上海可能需要用点钱,之前还花呗拿了一些,这次再拿一些,凑够一万,对账好对一些”。2024年1月9日,原告张xx在微信上询问被告涂x账单,被告涂x回复:“贝壳头亏8万,李宁超轻亏3,新百伦+匡威又是几万,还有信用卡利息和房租水电也是几万。这些都是看得见的,你自己心里也有杆秤。我之前给你算得只少不多,给你结果了你不信,要具体数据这么多数据我一条一条给你对,今年在上海待半年,在客户那里待了3个月,我哪有时间给你搞这些东西”,原告张xx回复:“那就不搞了呗?不算匹克的小赚,按你大概估的,总亏损15万顶天了吧,一人最多不过8万,你之前估算,咋就只少不多了?当初大家说好要算的,这账都一年多了,卡在这里了,不解决吗?”被告涂x回复:“匹克淘宝上除去运费和退货的成本,算卖150双一双利润60涂码的卖了300双,一双最多30利润,能有多少,一年信用卡利息都不够.你要么等我算完,要么我这个月你在我的信用卡给你还了寄给你,你手上的一万多也留给你,这个事就此打住”,原告张xx表示不认可。2024年3月31日,双方通过电话达成约定,被告涂x寄出剩余的部分库存鞋子,各自分别进行售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金额。2024年4月1日,原告张xx向被告涂x发送自制账单明细,载明其信用卡的刷卡额度及已还款金额、2023年至当时的销售额17701.32元、房租3356元等明细合计42099.01元,但被告涂x未予以确认。4月16日,被告涂x微信称周五寄出原告张xx的信用卡和一百余双鞋子。6月26日,原告张xx称出售完鞋子了,销售所得为9708.80元。并向被告涂x发送统计表要求结账,双方开始对之前的账目开始核算。7月16日,原告张xx发送微信:“你就说能给我多少吧,要是扣除一万五一点都不少那也没啥能谈的了”,被告涂x回复:“减1.5万,最多再补偿一部分鞋子给你”,原告张xx回复:“我不要鞋子,我已经出的够多了,2.8万”,被告涂x最后回复:“减1.3万是最后底线,多的我也不想多说”,原告张xx不予认可。最后双方并未对合伙期间的出资比例及数额、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最后库存、有无对外债务等内容进行明确的清算,亦未形成书面退伙协议或清算协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合伙状况最终呈亏损状态,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原告张xx向被告涂x多次催要结算款未果,起诉来院以致成诉。
另查明,在原告张xx和被告涂x合伙之前以及合伙期间,双方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包括合伙款项、其他费用以及信用卡刷卡或套现后转账等款项。
再查明,被告涂x提交的证据中,其所述第一批进货向案外人张XX支付“贝壳头定金及尾款”共计561200元,这批进货款包含案外人王x向被告涂x转账的169500元以及案外人王X向被告涂x转账的100000元,扣除上述两名案外人出资之外的291700元中包括原告张xx的现金出资款40000元,剩余287700元为被告涂x出资款。被告涂x称其仓库中有一大批鞋子是在与原告张xx合作期间同时在出售的,但系合作之前的进货。被告涂x与原告张xx合作的第二批货双方共同出资113720元,第三批货双方共同出资41000元,第四批货双方共同出资42529元,被告涂x支出用于存放鞋子的房屋租金22200元及中介费925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尚有部分鞋子存放在被告涂x处。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依照《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原告张xx与被告涂x之间的合伙合同成立,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合伙期限,属于不定期合伙。依照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原告张xx于2022年6月从两人共同租住的房屋搬出,称自此开始解除合伙,但2022年8月至2024年6月期间,双方尚有经济往来,且原告张xx所持有的信用卡仍在被告涂x处由被告涂x继续还款,双方仍继续在出售鞋子,并在各个平台上提现,故双方以实际行为在延长合伙期限。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在2024年6月原告张xx销售部分鞋子之后,双方欲进行清算,但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双方已对合伙清算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庭审中亦自认未进行合伙清算,双方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各自的实际出资额。另外,被告涂x第一次进货的包括“贝壳头”的鞋子所投入的进货款还涉及案外人,后期原、被告双方销售的鞋子均包含“贝壳头”鞋子在内,故原告张xx并未厘清与被告涂x之间的合伙财产,且目前尚有库存的鞋子未处理完毕。本院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合伙人之间已进行解散清算,实际亏损金额双方亦无法达成一致,本院亦无法确认原告张xx的应收金额,原告张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被告涂x返还结算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计305元,由原告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xx
二○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