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xxxx民初xxxx号
原告:何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代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邓xx。
原告何X诉被告彭XX、代xx以及第三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赵XX,被告彭XX、代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1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商品价款的三倍360,000元;4. 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10日,原告何X欲购买一辆二手车,通过被告彭XX介绍,看中一辆领克05,被告彭XX告知原告何X该车手续齐全,车况完好。同日,原告何X与被告彭XX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何X将车款一次性转账给被告何X提供的收款账户,被告彭XX当场交付案涉车辆并于次日完成上牌。2023年11月11日,原告何XX查询得知购买的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并经保险全损理赔,后经专业机构检测获知该车辆全损理赔原因系泡水事故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彭XX辩称,1.何X陈述来二手车市场先找我进行购车,与事实不符,他是当天下午找了我另一个朋友看车,当时告知他车子有事故,双方价格未谈拢。后何X又来看车,我告知他车况,他在试车后觉得外观不错,价格比对后觉得合适,于是决定购买。我们签订了合同;2.车子在正式过户之前,何X已经知晓该车子有重大事故理赔,有8万多元,他知晓该车是全损车。聊天记录显示,何X在车子过户后半小时内就询问我车险能不能购买。
被告代xx辩称,1.我和何X没有签过合同,我也不认识何X;2、关于彭XX有无告诉何X车况,我可以作证,我给彭XX送车辆行驶证的时候,听到他和何X说过这个车是事故车;4.关于涉案车辆,我是放在彭XX那里卖,至于彭XX如何售卖,我不清楚,车辆二手的行情价应该是18万左右,现卖出是12万,已经低于市场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10日,原告何X在二手车市场看中一辆领克05(车牌xxxxx,发动机号xxxxx,车主为胡XX),彭XX带何X查看并试驾车辆,双方在第三人xxxx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甲方胡XX,乙方何X,合同约定车辆售价为12万元,并备注甲方保证此车手续正常,正常过户,乙方确认此车况购买。胡xx签名实际由彭XX所签。当日,何X向代xx账户(该账户由彭XX提供)转账120,000元。双方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后何X认为彭xx未告知该车系事故车、水泡车,要求彭XX退还部分车款,并表示如彭XX同意退还6666元,其将对车况、价格予以追认,且不再要求退车退款。彭XX告知代xx后,代xx向彭XX转账6000元用于退还何X。彭XX收到6000元后向何X转账4666元,何X拒绝接受并未领取退款。
案件审理中,经何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军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是否为水泡车、水泡时间、水泡造成的车辆维修金额、车辆的现存价值进行鉴定评估。2024年7月2日,湖北军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案涉车辆是水泡车,水泡时间为2023年第二季度,水泡造成的车辆维修金额估价为84746元,车辆的现存参考价值估价为603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人;2. 各被告是否需要对原告承担退车退款及赔偿的责任。
1.关于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人。二手车交易不同于新车交易,交易主体复杂、涉案关系繁多,应当以交易地点、交易参与人员的身份、车辆所有人、购车款资金流水等内容综合判定。从整个交易过程来看,虽然彭XX带何X看案涉车辆,并以胡XX的名义与何x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但代xx当庭认可该案涉车辆系其委托彭XX代为售卖,车辆交易价款何X也直接转至代xx账户,故买卖关系相对方为代xx与何X,彭XX实际为中介方。
关于被告代xx、彭XX是否构成欺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个人消费领域的“欺诈”认定,因涉及“消费者权益”和“合同意思自治”两项法益保护的平衡,不能简单的因为案涉车辆出过事故就认定为“欺诈”,而是要充分考虑消费行为的背景,及销售者的主观故意、客观欺诈行为及消费者因遭受“欺诈”而做出错误的消费行为的客观事实。具体到本案中,《二手车买卖合同》备注何X确认此车车况购买,并未载明“卖方保证案涉车辆无事故、水泡、火烧”,何X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彭XX、代xx向其承诺该车无事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彭XX、代xx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何X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因此,何X主张彭XX、代xx存在欺诈行为,要求三倍赔偿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退车退款责任。原告购买涉案车辆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其出行需求,涉案车辆能够正常使用是其购物行为的应有之义。原告购买案涉车辆的价格明显高于鉴定机构评估的该车市场参考价格,而该车曾出现车前部碰撞受损,气囊弹出,发动机舱、乘员舱前部进水受损、严重水泡等事故,导致车辆行车安全性降低、使用寿命缩短、车辆性能下降,何X因购买车辆而获取的相应的使用价值一定程度上受到减损。何X主张退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实质亦包含了合同有效情形下解除销售合同的意思表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何X要求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代xx实际收取114,000元车款,彭XX因代售车辆获利的6000元均应返还何X。
另外,原告为评估涉案车辆所花费的评估费17,000元,系其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代xx已举证证明其向彭XX如实告知案涉车辆车况,彭XX作为中介方,从事二手车销售多年,在何X购买车辆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提供质量合格商品及审慎告知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应赔偿何X评估费17,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X与被告彭XX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
二、被告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X退还购车款114,000元;
三、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X退还6000元并赔偿鉴定费17,000元;
四、原告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车辆(发动机号为xxxxx的领克05)退还给被告代xx;
五、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代xx负担1275元,被告彭XX负担2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xx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xx
书 记 员 :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