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XXXX民初XXXXX号
原告:XXXX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XXXX。
经营者:何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XX律师。
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XX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原告XXXX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何XX经营部)与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54488元货款;2.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4265.72元(利息自2023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5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卖方,被告系买方。202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确认并催要被告拖欠的货款共计54488元,但被告未予支付。其后一直至今,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始终予以推议或直接不予回应。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拖欠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
XXX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2022年3月至2023年1月期间,XXX在何XX经营部处购买砂石、砖等建筑材料。2023年1月18日,何XX经营部在微信中对账,XXX尚欠付货款54488元。该款经何XX经营部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何XX经营部提交了微信聊天、微信中发送的交易明细等证据,结合何XX经营部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XXX未支付货款54488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何XX经营部关于XXX支付5448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XXX逾期付款的行为给何XX经营部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XXX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支付XXXX建材经营部货款54488元;
二、XXX支付XXXX建材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488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XXXX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4元,由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