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XXXX民初XXXX号
原告:肖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XX律师。
被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地区XXXX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钱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公司员工。
第三人: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X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肖XX与被告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都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第三人XX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金额共计1,979,69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49,062.37元(以1,979,6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以LPR1.5倍为标准,暂计至2024年4月9日,共计249,062.37元,实际利息计至全部金额付清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被告公司XX工程指挥部与第三人签订了《XX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名称为XX项目外XX分包(标段一)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XX项目部工地,分包部位及范围是XXXX一半。劳务进度款按工序工程量乘以此工序的单价后,再乘以85%计算;乙方委托甲方将本工程款项支付至账号,由此产生所有经济责任与甲方无关;甲方使用乙方零工的,按工作内容150元/人/工日计费,零工费用累计总额在5万元以下(包含本数)由甲方项目经理陈X唯一签字有效,累计总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由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刘X唯一签字有效,累计总额在10万元以上由工程指挥长万X唯一签字有效,否则甲方不予认可。因甲方材料供应原因发生全面停工事件确认时间起第1天至第7天发放基本生活费80元/人/天,第8天至第14天发放基本工资100元/人/天,停工超过14天以上的,双方协商解决,以减少双方损失,双方最终以协商结果为准,协商不成的双方可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同一时间,原告及其余40名工人经第三人XX都公司组织,入场由被告XX公司所承接的北京XX项目外XX劳务工程,全部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11月19日交付业主使用。由于被告一直未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导致第三人一直拖欠原告代发工资款共计人民币2,629,697元,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2021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以及第三人XX都公司签订《关于北京XX南塔外XX劳务欠薪债务转移协议》,协议约定将第三人XX都公司所欠付原告的工资债务转移,由被告XX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并约定在2021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在202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629,697元,如前一笔未如数支付,在下一笔中追加支付。原告肖XX与被告XX公司以及第三人XX都公司三方皆认可该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效力。即第三人XX都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至原告肖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但至所有款项到期之日止,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650,000元款项,剩余1,979,697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XX公司辩称,我方认为第三人结算金额是7,501,729.5元,XXXXX金额为7,501,729.5元,已付款为5,557,823.44元,欠款金额1,943,906.06元,对于债务转让协议的金额有异议。
第三人XX都公司述称,我方对被告述称总结算金额为7,501,729.5元有异议,我认为总工程款金额大概是923万元,我与被告并未办理结算,我认为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是真实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5日,XX公司(甲方)与XX都公司(乙方)签订《XX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编号XXXXX),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服务,工程名称为XX项目外XX分包(标段一)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XX项目部工地;劳务进度款按工序工程量乘以此工序的单价后,再乘以85%计算,甲方使用乙方零工的,按工作内容150元/人/工日计费,零工费用累计总额在5万元以下(包含本数)由甲方项目经理陈X唯一签字有效,累计总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由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刘X唯一签字有效,累计总额在10万元以上由工程指挥长万X唯一签字有效;乙方指定现场项目经理为李XXXX。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XX都公司向XX公司提供了劳务服务,2020年5月30日,XX都公司在《XXXXX完工结算内部审批表》上盖章确认项目审核含税金额为7,501,729.5元,该审批表载明工程名称为XX,合同编号为XXXXX及XXXXX。
2021年7月12日,XX公司、XX都公司、肖XX共同签署《关于北京XX南塔外XX劳务欠薪债务转移协议》,约定2017年3月至2020年12月肖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相继从老家带40余名工人在XX都公司,法人李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带领下承接XX公司所承接北京XX项目外XX劳务工程;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于2019年11月交付业主使用;肖XX及全部工人工资结算5,700,000元,另四性实验工资40,000元,工人宿舍房租垫付360,000元,合计应支付肖XX工人工资6,100,000元,其中过程中已支付肖XX代发工资银行转账3,419,000元,微信支付肖XX代发工资51,303元,累计支付肖XX代发工资3,470,303元,还欠付肖XX代发工资2,629,697元。因XX公司未支付XX都公司工程款,造成XX都公司一直拖欠肖XX代发工资2,629,697元一直未支付,为保证农民工的利益,工资能如实发放,现将XX都公司所欠付肖XX代发工资债务转移由XX公司直接支付肖XX代发工资,所支付工资欠款从XX都公司所承接的北京XX项目外XX劳务工程款中扣除;注:所支付工人工资发票由XX都公司提供;XX公司向肖XX郑重承诺工人工资支付日期如下:1、在2021年10月31日前向肖XX支付工人工资1,000,000元,2、在2021年12月31日前向肖XX支付工人工资1,629,697元。后XX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约定款项,肖XX催收未果后起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
审理中,肖XX及XX公司、XX都公司均认可《关于北京XX南塔外XX劳务欠薪债务转移协议》签订后,XX公司向肖XX支付了650,000元。XX都公司对《XXXXX完工结算内部审批表》中印章及李XXXX签名真实性均有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XX施工劳务合同》、《XXXXX完工结算内部审批表》、《关于北京XX南塔外XX劳务欠薪债务转移协议》、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查明事实,肖XX与XX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系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本案依法将本案案由约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肖XX及XX公司、XX都公司签订的《关于北京XX南塔外XX劳务欠薪债务转移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应按约定向肖XX支付相应款项,对于XX公司辩称其已与XX都公司办理了结算,本案债务转移金额有误的意见,其所提交的《XXXXX完工结算内部审批表》出具时间早于本案债务转移协议签订时间,且XX都公司审理中亦明确表示对XX公司提交的结算内部审批表真实性及载明结算金额不予认可,故对于XX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肖XX请求XX公司支付1,979,6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务转移协议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XX公司至今未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已对肖XX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案件审理查明事实,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起诉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XX支付1,979,6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79,6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3.1%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5元(减半收取,原告肖XX已预交),由被告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X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