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XXXX知民初XXX号
原告:穆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徐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X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
被告: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XXX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
原告穆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餐饮公司)、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品牌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穆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餐饮公司、XX品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XX餐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4年5月19日解除;2.判令被告XX餐饮公司返还合同款60000元,被告XX品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XX餐饮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互联网了解到“XX”项目,经被告XX餐饮公司工作人员邀请前往考察。202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XX餐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同价款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XX餐饮公司的指示,将合同款60000元转入被告XX餐饮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内。次日,原告参与被告XX餐饮公司组织的培训,经过试吃后发现口味不适,当即向被告XX餐饮公司工作人员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原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一款: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可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当返还已收费用。原告在合同签订后1日内提出解除合同,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绝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款。
被告XX餐饮公司、XX品牌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2.转账记录;3.收据;4.通话录音;5.聊天记录。经当庭勘验,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XX餐饮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7日,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外卖递送服务;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商业、饮食、服务专业设备销售;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制品销售;商务代理代办服务;个人卫生用品销售;只能农业管理;企业管理;酒店管理;园区管理服务;供应链管理服务;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等。被告XX品牌公司成立于2024年3月7日,经营范围为品牌管理,企业管理,酒店管理,餐饮管理,供应链管理服务,商业综合体管理服务,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等。两公司的监事均为张XX。
2024年5月18日,原告穆X与被告XX餐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原告穆X)请求乙方(被告XX餐饮公司)许可其使用乙方品牌,乙方愿意为甲方提供品牌管理服务。项目名称:XX;乙方为甲方项目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品牌管理和运营管理指导服务两方面内容。乙方授权甲方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区域范围内的不特定数量单店使用XX商标,为非排他性授权;授权商标可使用于甲方的门店标牌或装饰、商品包装、营销活动相关宣传内容,但甲方不得将商标名称用于注册经营主体的名称;运营管理指导服务,项目筹备阶段(开业前):对选址提出意见与建议;对租赁、消防、卫生等事项提出意见与建议;对门店装修、营建提出意见与建议;对开业准备提出意见与建议;项目运营阶段(开业后):对重大运营管理方案提出意见与建议;对人事、财务、采购等管理事项提出意见与建议;对门店营销策 划提出意见与建议;对客户服务与纠纷解决提出意见与建议。培训:选址培训、产品制作、设备使用、食品卫生、物品采购、经营管理、客户服务、安全知识等培训。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内容仅限于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项目,不包括甲方已有的其他项目,同时甲方不得利用从乙方处获得的品牌授权或服务经验用于除本合同项下项目之外的其他项目。若甲方需要增设新的项目,则甲方必须与乙方另行签订运营服务合同,具体内容及相关服务费用参照本合同的服务费用标准由双方另行协商予以确定。合作事项甲方可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区域内以乙方运营管理指导服务推广人的名义开展推广活动,促成乙方与意向获取乙方运营管理指导服务的客户订立《服务合同书》。本合同服务和合作有效期为一年,自2024年5月18日至2025年5月17日止;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陆万元整,运营管理指导服务费人民币陆万元整,上述费用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为更高效的经营门店,减少乙方品牌受到损害的风险,甲方应当按照乙方要求进行门店装修(包括门店标牌、地面、墙体、天花板、灯箱等),须按照乙方的制作工艺和流程生产产品并使用乙方设计的包装,须使用乙方所提供的收银及采购系统,须使用乙方设计的工作服装样式,须遵守乙方制定的零售价政策,须向乙方或乙方推荐的第三方采购;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可书面通知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返还已收费用,但甲方在单方解除期内已经领取乙方的核心资料或接受部分或全部运营管理指导服务的,视为甲方主动放弃单方解除权;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守约方解除本合同的,均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若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的,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按实际损失赔偿。合同附件一为“XX”商标图样,附件二为运营服务实施清单。
2024年5月18日,原告穆X通过XXX向被告XX品牌公司转账60000元,被告XX餐饮公司向原告穆X出具了收据一张,并载明“今收到穆X交来:XX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代理合作款金额陆万元”,上述收据加盖有被告XX餐饮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XX餐饮公司还向原告提供了《店铺运营管理》《店铺财务管理》手册。
2024年5月19日,原告穆X以产品口味不适合为由向被告XX餐饮公司李XX口头提出退还加盟费,被告XX餐饮公司李XX称退款事宜须联系唐XX,同日,原告穆X通过微信向被告XX餐饮公司微信名为“市场部经理—唐XX”要求终止合同,被告XX餐饮公司微信名为“市场部经理—唐XX回复称“然后您这个情况我给您反馈啊,然后到时候我们公司会有专门经理跟您联系的啊”。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活动。”即特许经营合同须满足以下条件:1.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2.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授权的统一经 营模式下开展经营;3.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原告穆X与被告XX餐饮公司于2024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将“XX”的经营权授予原告穆X使用,为原告穆X提供经营指导、业务培训,收取加盟费等费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应具备的要件,属特许经营合同。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特许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可书面通知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返还已收费用”,原告享有解除期限,原告在签订合同次日即向被告XX餐饮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合作协议》已于2024年5月19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特许条例双方约定了原告享有单方解约权,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无关。故原告主张被告XX餐饮公司退还代理合作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XX餐饮公司承担违约金1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XX餐饮公司对合同的解除无过错,不是因其违约行为而解除的合同,因此不适用“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守约方解除本合同的,均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的违约解除条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交代理词称,违约金中包含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与利息损失不是同一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辩论终结后提出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XX品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XX餐饮公司承担,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品牌公司与XX餐饮公司存在人员、财务、经营机构的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XX品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穆X与被告X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4年5月19日解除;
二、被告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穆X返还代理合作款6万元;
三、驳回原告穆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XXXXX有限公司负 担(该费用由原告穆X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XXXXX有限公司、XXXXX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强制执行)。公告费200元由被告XXXXX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X
二○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