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
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鄂XXXX民初XXXX号
原告:孙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北XX律师。
被告:李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
原告孙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X(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1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55.40元(以75100元为基数,按1.5倍LPR自2023年6月25日计算自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6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蔬菜批发业务,自2021年9月起给被告位于武汉市江夏区XXXX号楼XXXX号的档位供应蔬菜。原告按照与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长期、稳定地向被告供应蔬菜。由于双方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合作关系,故每次供货时并未签订书面的供货协议。双方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每月未能支付给原告足额货款。2023年6月2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100元。2023年7月起,原告基于信任继续向被告供货,但将货款结算方式变更为每次供货后及时结清。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促此前货款75100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货蔬菜等货物,2022年起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2023年6月25日原、被告在微信上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51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将于2023年6月30日付清货款,后因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等货物,原、被告已于2023年6月25日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5100元,且被告承诺于2023年6月30日前付款,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5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以未付货款75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自2023年6月2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支付货款75100元;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货款75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自2023年6月25日起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被告李X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X
二0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