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民初***号
原告:李XX,女,1979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XXXX4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广东XX律师。
被告:曾X,男,199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XX镇XX331号5 栋XX房。
被告:曾X,男,1987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X镇丰XX下XX3号。
被告:中国XX支公司。住所:广东省XX市顺德区XX街道办事XXXX
负责人:林XX。
原告李XX诉被告曾X、曾X、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被告曾X、被告曾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23年7月17日 15时30分,曾X驾驶车牌号为粤E2XX的小型客车,沿G5013渝蓉高速成都至重庆方向行驶,驶至17公里加3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丛人李XX受伤,该车受损,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拐失181477.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X、曾X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无异议,对其他损失项目均有异议;被告XX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均有异议。
1.医疗费
原告主张: 5877.53元。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得2400元(24天x100 元/天)。
3.营养费500元。
4、误工费
原告主张:6516元(3620 元/月+30天/月★54天)。
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4天,结合东莞市中医院医嘱载明“休叁拾天”,计得误工天数为54天(24天+30天)。原告李XX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参照2023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0685元/年计算,其主张误费651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
原告主张:4800元。
被告XXXX支公司答辩及依据:案涉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曾X、曾XX辩及依据:没有医嘱,不认可。原告虽未提交护理医嘱,但其提交护理费发票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护理费3200元,故原告护理费应按3200元计。
6.交通费
原告主张:720元(24天x30元/天)。由法院认定。
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154049.25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61629 元/年★20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30791.25元(41055 元/年x15年、2人x10%)]。
被告XXX支公司答辩及依据:根据《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经鉴定其伤残鉴定等级为9级,其对应的给付比例为20%。根据保单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已于2024年2月22日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50000*20%=50000元,保险公司在伤残给付项目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完毕。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其超额部分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曾X、曾XX辩及依据:由法院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参照202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古配收入61629 元/年,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十级伤残的当定意见,确定伤残赔偿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计得123258元(61629 元/年x20年x10%)。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依据东莞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可证实李XX需要扶养的人员情况:父亲李XX(1948年10月 18日出生,扶养年限为69个月,扶养人为2人)、母亲李XX(1951年9月25日出生,扶养年限为98个月,扶养人为2人)、儿子丁XX(200年9月20日出生,扶养年限为50个月,扶养人为2人)。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120.56元[41055 元/年:12个月1年x(69个月+98个月+50个月)x10%+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791.2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4049.25元(123258 元+30791.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10000元。
被告XX财XX公司答辩及依据:案涉车上人员责任险已在限额内赔付完毕,该项目不属于驾乘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等实际,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
9.鉴定费,原告主张: 3276元。
被告XXX支公司答辩及依据:不认可,保险除外责任。
被告曾X、曾XX辩及依据:与被告无关,不认可。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故认定鉴定费为3276元。
上述损失共计181538.78元。
车辆投保情况:曾X驾驶的粤E20XX号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曾X,该车辆事故发生时在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000元/座)及驾乘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已赔偿情况:被告曾X已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XX财XX公司已赔偿原告92474.29元(其中31824.29元为原告在乐XX人民医院医疗费,原告未主张)。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认定曾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审理依据,故曾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好意同乘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曾X操作不当,但现有证据并未显示曾X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XX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李XX搭乘曾X驾驶的车辆,双方未约定报酬,系基于情谊而搭乘,符合好意同乘的特征,依法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酌情由被告曾X赔偿145000元。
被告曾X驾驶的粤EXXX号车事故发生时在XXX支公司投保了汽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驾乘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人民财保XX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驾乘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残疾限额内赔偿5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限额内赔偿1050元[50元/天x (24天-3天)]、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限额内赔偿5290元(5877.53元x90%),合计66340元。除原告在乐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外,XXX支公司已赔偿上述保险项目金额60650元(10000 元+50000 元+650元),故人民X保XX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5690元(66340元-60650元)。原告剩余损失78660元(145000元-66340元)应由被告曾X赔偿。因被告曾X已赔偿原告10000元,故被告曾X仍应赔偿 68660元。被告XXX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5690元。
二、限被告曾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6866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