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95年出生)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薛XX(男,1967年出生)、芮XX(女,1975年出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3)苏**15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北京XX律师;薛XX、芮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江苏*律联律师事务所林*律师。
案件源于双方于2023年6月20日通过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薛XX、芮XX将其名下房屋出售给刘XX,总价款270万元。合同签订后,刘XX支付定金2万元,但后续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于2023年6月25日向薛XX及中介表示不再购买房屋。薛XX、芮XX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54万元。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刘XX不服,申请再审。
办案经过:
再审中,刘XX提交2023年6月25日其与薛XX、中介工作人员的录音证据,主张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且合同约定违约金为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薛XX、芮XX质证认可录音真实性,但否认达成解除合意,并指出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房屋总价的20%,刘XX已按手印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围绕以下焦点审理:
双方是否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
刘XX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案件结果:
本院认为:
刘XX提供的录音及微信记录仅反映协商过程,未能证明双方已就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故其主张合同已于2023年6月26日解除不成立。
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房屋总价的20%(54万元),刘XX在填写处按有手印,其主张未约定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刘XX单方拒绝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刘XX在再审中请求酌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及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为5万元,扣除已付定金2万元,刘XX还需支付3万元。
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合同于2023年8月1日解除;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刘XX向薛XX、芮XX支付违约金3万元;
三、驳回薛XX、芮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双方按比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