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马鞍山市XX(经营者黄XX)诉称,其与被告石XX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为石XX承建的“壹号院”工程提供钢管、扣件。合同履行期间,石XX委托章XX代为提取租赁物并签收,但石XX未按时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原告遂将石XX、章XX及担保方安徽省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归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并由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人信息: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
被告石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
被告章XX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冒XX
被告安徽省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
法定代表人: 陆XX
办案经过:
一审法院认定石XX与章XX之间成立口头委托代理关系,章XX代为提取租赁物的行为属代理行为,民事责任应由石XX承担。同时认定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未及时取得石XX书面确认,导致损失扩大,遂对租金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石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其与章XX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通话记录、租赁单据内容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证据,可以认定石XX与章XX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章XX的行为未超出委托范围,相关责任应由石XX承担。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对租金数额作出合理调整,故予以维持。
案件结果: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令:
石XX归还XXX钢管2451.30米、扣件1200只;
石XX支付租金10864.40元;
姑孰市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石XX与章XX之间存在事实委托代理关系,章XX代为提取租赁物属代理行为;
石XX作为承租人未按约归还租赁物、支付租金,构成违约;
XXX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未及时取得书面确认,故租金损失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担保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合同、委托代理及担保规定(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因案件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有效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