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与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产生诉讼。原告主张被告交付商铺、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则辩称原告未支付全部购房款、*公司涉嫌犯罪,并主张疫情影响导致延期交付不应担责。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俞雯律师及冒某某律师;被告**公司与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汪XX律师;第三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办案经过
原告于2021年3月在案涉项目售楼处购买商铺,向XX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147万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后因被告以原告未付清全款为由拒绝交付房屋,原告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第三人XX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双方就款项支付是否到位、XX公司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疫情影响是否构成免责事由等展开辩论。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商铺;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包括逾期交房违约金及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判决理由:
XX公司在售楼处以自己名义销售商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XX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履行交付与协助办证义务。
因疫情影响施工进度,且原告在付款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法院不支持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
因违约金请求不成立,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效力)、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