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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抓住争议焦点,用法律逻辑击破对方抗辩,具体体现在三个关键环节:1. 抗辩服务履行情况:聚焦证据链完整性,主张合同已实质履行。2. 锁定合同主体:坚守合同相对性,否定责任关联。3. 资质问题抗辩:原告坚称项目涉创伤,被告力证服务属常规。最终法院最终采纳部分抗辩意见,判决小孙返还12000元,驳回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湖北省XXXX昌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5)鄂XXXX民初XXXX号

   原告:杨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山东省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费X,湖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XXXX号(自编号)。

   法定代表人:贾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费X,湖北XX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孙XX、被告XX公司(简称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10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11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两被告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服务费40980元(以40980元为基数,自20258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5324日原告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美容服务合同》,约定XX公司为原告提供除皱、祛斑等美容服务,其中上下眼部终生维护、皱纹维护2-3年、面部维护5年,原告按XXXX公司要求向被告XX公司支付40980元。XX公司于2025425日开始办理税务注销和成立清算组,于20255月开始闭店,于2025613日向XX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被告孙XX系XX公司股东,并在XX公司注销文件中承诺承担XX公司未完结的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XX辩称:一、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美容服务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服务费。原告与XXXX有限公司于2025324签订《美容服务合同》,约定由XX公司为原告提供除皱、祛斑等美容服务。根据XX公司存档的《顾客服务资料记录》、《消费记录单》,原告已接受全部约定服务项目,且原告本人已签字确认服务完成。因此,XX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享受合同权益,无权再主张返还服务费。二、被告孙XX作为XX公司股东,依法仅对未完结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未完结债务。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注销后,股东在公司清算报告中承诺承担债务的,其责任范围仅限于公司存续期间未清偿的合法债务。XX公司已于2025613日完成注销程序,被告孙XX在《股东决定》中承诺承担的是未完结的债权债务。而本案中,XXXX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合同义务早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未完结债务,故被告孙XX无需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诉讼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利息计算无依据。原告要求自202586日起按LPR计算利息,但其既未证明存在违约行为,也未证明实际损失,不符合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2、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孙XX的合法权益。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依据《美容服务合同》向被告XX公司提出的返还服务费请求,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美容服务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与XX公司,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存在于原告与XX公司之间。被告XX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美容服务合同关系。二、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服务款项不改变合同的主体关系。原告将服务费40980元支付至被告XX公司账户,该支付行为系基于其与XX公司的指示,且服务实际由XX公司提供,属于原告履行其对XX公司合同义务的行为。三、被告XX公司并非服务提供方,不承担合同履行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美容服务合同》及被告孙XX提交的《消费记录单》,所有美容服务均由XX公司提供并完成。原告已签字确认服务履行完毕,且未在服务过程中提出异议。被告XX公司未参与服务的提供、管理或承诺,依法不应对XX公司的合同履行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其与XX公司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向被告XX公司主张返还服务费,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调查,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XX公司(简称XXXX公司签订了《美容服务合同》,约定XX公司为原告提供美容服务项目:中下面部提升,原价29600元;上下眼除皱、祛斑,原价39800元,两项实收合计40980元,备注上下眼部终生免费维护,皱纹维护2-3年,面部维护5。以上服务费用总额40980元。服务实施时间处空白,未填写。付款方式:原告应当于2025324日前向XX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服务费用。

   2025324日,原告向XX公司转账19800元、21180元,合计40980元。

   2025324日,XX公司出具两份《顾客服务资料记录》(均盖有XX公司公章),均载明顾客年龄65岁,其中编号XXX的记录载明金额“21180,项目抬头纹、川字纹、鼻背纹、上眼综合+祛斑(6980赠送6次)等;编号XXX的记录载明顾客姓名XX(原告称系网名),金额“19800元(中下面部), 项目中下面部原价29600,打包价19800(眼角脂肪、泪沟凹陷、眼部衰老、苹果肌复位、法令纹、嘴角、下颌线,赠送3980的扁平疣)

   XX公司的工商内档显示:2025428日,国家税务总局XX汉市XX昌区税务局徐家棚税务所出具XX公司税务事项已经结清的《清税证明》;2025612日的《股东决定》内容为公司清算工作已经完成,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同意办理注销登记,宣告公司终止。若有未完结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承担。另查明,XX公司股东为孙XX,该公司于2025613日注销。

   原告与XX(原告称是XX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5324日,王XX说:哥,今天给您做了细胞激活然后您这边31号,再到店来哈2025330日,王XX说:大哥,明天要过来做二次激活喽2025415日,原告说明天上午过来,对方说好的,我们九点半上班2025421日,王XX说大哥星期四星期五可以再次到店噢。大哥提前来,我这边工作完成了,就安排院长跟你操作了哈,原告于423日回复最近一直在外地出差,节前可能来不了了,对方说你看看28号前,有没时间来一趟跟你巩固一下,原告说如果出差回来了就一定来,否则只有节后再巩固了,对方于424回复好的202559日,原告说请下周安排一个合适的时间,发现对方账号已停用,消息被拒收。

   被告孙XX提交的顾客操作项目登记附表显示2025324日,项目名称“PR+全面部,实收39800元,备注免费维护孙XX提交的XX消费记录显示324日,消费项目中上TS+上下Y+2W+,消费金额29800+39800331日消费项目全脸提升+上眼激活”“项目结束415日消费项目全脸提+LG+”“项目结束,原告在前两次顾客签字栏签名,孙XX拟证明项目均已做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认可该证明目的。经本院与两被告核实,其表示XX消费记录“TS”代指提升“Y”代指眼,“W”代指皱纹,“LG”代指泪沟。

   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退款理由:第一,XXXX有限公司并不具有医疗美容资质,却对原告进行创伤性美容服务。第二,合同约定的美容项目及维护XX公司并未完成,应予以退款。XX公司仅进行了前期的皮肤护理,核心的祛斑、祛眼袋、苹果肌提升等项目并未完成。415日应该有过消费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有记载,但是记录表中没有原告签字,尤其是记录表中还记载项目结束,并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及认可,331日写全脸提升、上眼激活项目结束,与415日写明的全脸提升项目结束相矛盾,既然项目已经结束,为何还给原告进行全脸提升,同时该331日、415日载明完成的项目与原告提交的两张顾客服务资料记录中的项目进行对比,显然大部分项目都未完成。我方提供的顾客服务资料记录中XX公司自行填写原告的年龄均为65岁,原告没有隐瞒自己的真实年龄,该项目本身就是抗衰老的项目,同时原告也向XX公司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因为涉及祛眼袋、祛斑需要机械操作,同时在顾客服务资料中也已经录了原告的身体状况,XX公司了解和收取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为其签订合同的附随义务,如XX公司没有了解原告的真实年龄,其应该承担签订合同的过错责任。

   两被告共同陈述:2025415日消费记录原告没有签字的原因是项目结束后,原告因急事没来得及签字,工作人员事后提醒他过来签字,原告以在外地出差为由一直没有签字。合同中约终身免费维护、皱纹维护2-3年、面部维护5,这是合同附赠项目,当时原告说他63岁,与实际年龄不符。因为原告隐瞒真实年龄的行为导致被告对原告进行附赠项目的时候影响了判断。XX公司没有医疗美容的手术资质,如果开刀需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是其有抗衰机构的美容资质,给原告做的项目不需要开刀,只是用器械、药物进行敷。

   本院认为,原告与XX公司签订《美容服务合同》,合同中对服务项目及服务费用进行了约定,虽款项原告支付给了被告XX公司公司,但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两份《顾客服务资料记录》均是XX公司签章,原告也认可前期沟通系与XXXX工作人员对接,美容服务是XX公司提供,被告XX公司并未参与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美容服务合同》合同义务的履行,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仅依据其为收款方要求其依据合同承担返还服务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XX公司构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支付合同约定应支付款项,完成合同义务,XX公司亦应当按约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现结合原告要求退还服务费的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认为XX公司不具有医疗美容资质为原告进行美容服务的主张,通常而言,判定是否必须具备医疗美容资质取决于美容项目的操作方式是否具有创伤性、侵入性,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的美容项目主要为部提升、除皱、祛斑,两被告陈述给原告做的项目不需要开刀,只是用器械、药物进行敷,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美容项目需采取创伤性、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已为原告进行了创伤性、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服务,不足以证明XX公司需办理医疗美容资质才可对其进行该美容项目服务。二、关于原告认为XX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项目及维护,应退还服务费的主张,合同约定项目中下面部提升、上下眼除皱、祛斑,上下眼部终生免费维护,皱纹维护2-3年,面部维护5,但被告孙XX提交的XX消费记录,显示原告已经做过脸部提升、除皱项目,并未显示原告做过祛斑项目,且合同约定的后期“2-3”“5”“终身免费维护维护项目因XXXX公司已注销而难以履行,对于原告未消费服务对应费用被告XXXX公司应予退还,但因原被告均未确定每个美容项目及维护服务对应的具体费用,本院酌情支持退还服务费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全额退款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支付资金占用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主体XX公司已经注销,被告孙XX作为唯一股东,且未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个人财产,其应当对XX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孙XX应向原告退还服务费15000元。

   综上,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杨X服务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孙XX负担151元(此款原告杨某已预交,由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X),其余262元由原告杨X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XX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X

二○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XXX

  • 2025-12-10
  •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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