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某建材批发部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上诉人、委托人及另一原审被告共同支付 159758.3 元货款及逾期利息,主张三人系合伙关系。委托人委托胡润天律师应诉,辩称自己仅是上诉人雇佣的临时工,收货签字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单独承担付款责任后,上诉人不服上诉,主张委托人购货系个人行为,且自身已支付部分货款。
二、办案经过
胡润天律师接手后,明确核心争议:委托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收货签字是否属职务行为、委托人是否需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指导委托人梳理工资发放记录、工作履职凭证等证据,结合销售单据上多人签收的事实,佐证其受上诉人指派收货的职务行为属性,反驳 “合伙关系” 及 “个人行为” 的主张。
二审庭审中,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指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无关联性,不应被采信;同时强调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羁押证明及付款凭证,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进一步巩固 “职务行为” 的核心辩护观点。
三、案件结果
法院采纳胡润天律师全部代理意见,认定委托人的收货签字系履行雇佣职责的职务行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委托人无需承担 159758.3 元货款及利息的共同付款责任,合法权益得到全面维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