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XXXX民初XXXX号
原告:刘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应城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湖北XX律师。
被告:刘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应城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
原告刘X与被告程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立案后,依原告刘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被告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劳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70306.72元(医疗费3232.14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8274.5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刘X经同乡刘X介绍给程X干活,在程X承包的位于汉阳区XX进行室内拆除作业。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为每天300元。2024年7月13日上午9点左右,刘X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1.5米高)不稳倾倒,摔落致右脚受伤。伤后,刘X未被及时送往医院,仅做了简易处理。后刘X仍觉不适,遂于下午到武汉XXXX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刘甲被诊断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行石膏外固定术,并定期复查。刘XX因伤无法继续工作,导致收入中断;此外还需要家人的照顾,给家人也带来了沉重的负担。为此,原告刘XX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程X辩称,程X与刘X无直接法律关系,与刘X为多年合作关系。本次程X承接了一个餐馆的拆除工作,与刘X预估报酬约为1万元,相关报酬已实际支付给刘X,且刘X自行组织工人并提供拆除工具,程X仅免费提供脚手架。程X与刘X为承揽关系。刘X自述脚手架1.5米左右,无需高空作业拆除资质。在工作期间,程X多次口头告知刘X注意安全,已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刘X作为多年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应具备相应的安全常识。医生也明确告知刘X自身存在骨质疏松的问题。刘甲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刘X受刘X雇佣,相关责任由刘X承担;刘X无证据证明程X存在过错,程X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X辩称,我只是中间人,没有赚取费用,我跟刘X一起打工,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X承接位于武汉市汉阳区XXXX3楼室内装修项目,将其中拆除铁皮墙项目交由刘X负责。程X陈述,其与刘X长期合作,程X接到活后会带刘X去现场预估价格。刘X陈述,其与程X约定工程完工后结算,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约1万元,后来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部分按每天300元结算。
刘X找刘X做拆除工作。刘X陈述,其与刘X一起做拆除工作;约定按每日工资300元,有多的利润可以平分;工资等工程款到位后一起给。刘X陈述,由刘X按每天300元发工资,并包午饭;拆除工具由刘X提供。
2024年7月13日,刘X在站在脚手架上从事拆除工作时因不稳摔倒受伤。当天,刘X因“摔倒致右足跟部肿痛1小时”至武汉XXXX医院治疗,初步诊断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诊断意见右足CT,石膏外固定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手术治疗等。刘X支出医疗费366元、861.86元。2024年7月26日、8月12日、9月12日、11月4日,刘X至武汉XXXX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366元、366元、573.2元、366元合计1671.2元。2025年2月8日,刘X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行放射右侧踝关节正侧位DR检查并开具白脉软膏、骨康胶囊等药物,支出医疗费105.59元、227.49元合计333.08元。
2025年2月26日,XXXX有限公司向刘X发放理赔款1368.13元。程X陈述该保险为工程一切险。刘X确认程X于2024年10月22日、2025年3月19日通过刘X向其支付医疗费2000元、1300元,程乙予以认可。
2025年2月28日,刘X委托武汉XXXX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5年3月11日作出XXXX[2025]临鉴字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X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给予促进愈合及对症治疗。刘X支出鉴定费1500元。
诉讼中,程X对以上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XXXX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X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进行重新鉴定。武汉XXXX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8 月28日作出武汉XXXX[2025]临鉴字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X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程X支出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X与刘X、程X之间是否成立劳务关系以及具体的赔偿金额。
劳务关系的标的是劳务本身,劳务者获得报酬的条件是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承揽关系的标的是工作成果,承揽人获得报酬的条件是交付约定的工作成果。也就是说劳务关系的双方关注的是提供多少劳动力价值;承揽关系关注的是能否依约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中,根据各方陈述,刘X与程X之间以工程量结算,并非按劳动力价值,且程X并未对刘X进行日常工作管理,拆除作业由刘X自行组织安排人员并提供劳务工具,故本院认为程X与刘X之间为承揽关系。刘X与刘X均认可由刘X找刘X从事拆除工作,并约定日工资300元,由刘X统一结算。虽刘X与刘X一起做工,但刘X提供拆除工具并对刘X具有一定的人身管理性,故本院认为刘X与刘X之间为劳务关系。
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现刘X陈述其从事拆除铁皮墙工作,墙体涉及建筑主体及承重结构,程X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拆除不涉及房屋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故程X将可能涉及房屋主体结构的拆除工作交由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个人刘X负责,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刘X对刘X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程XX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刘X的损失评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刘X提交的发票,其共计支出医疗费3232.14元。
2.误工费:武汉XXXX[2025]临鉴字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为伤后180日,刘X主张其收入为日300元,但并未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明细,程X亦抗辩应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收入。故本院参照2024年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收入计算误工费为37315.73元(75668/365×180)。
3.护理费:参照武汉XXXX[2025]临鉴字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刘X主张护理费为8274.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4.营养费:参照武汉XXXX[2025]临鉴字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
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 元。
6.鉴定费:刘X自行委托鉴定支出1500元系维权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第1-6项共计53422.45元,由刘X承担70%赔偿责任即37395.72元。扣减程X自行垫付的3300元,还应赔偿34095.72元。程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各项损失共计34095.72元;
二、被告程X就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为被告刘X向原告刘X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元(原告刘X已实际预缴249元),由原告刘X负担102元,被告刘X、程X共同负担150 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X、程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X
二零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