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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审过程中追加了总包,仲裁委基于该请求而审查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而使得第一第二项诉求有了现实的保障。

案件详情

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京兴劳人仲字[2025]第XXX号

  申请人张XX,男,汉族,XXX出生,住河南省范县X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熊XX,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XXX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XX。

  法定代表人苑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XX(以下简称张XX)与被申请人北京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关于支付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张XX于2025年8月14日申请本次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XXX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XX之委托代理人熊XX、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申请称:我于2024年3月11日入职XX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XX工程任职钢筋工,工资约定350元/天,2024年4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害部位为: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骨折(左),该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因XX公1夸克扫描王极速扫描,就是高效司不予提供劳动条件,未能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被迫于2025年8月5日解除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现请求裁决: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XX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XX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X元;4.支付2024年4月12日至2024年10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XXX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XX元;6.支付2024年4月12日至2025年8月14日期间交通费XXX元;7.支付2024年4月12日至2025年8月14日医疗费XXX元。XX公司辩称:不同意张XX的全部仲裁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2024年5月24日,张XX以北京市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XX公司自2024年3月11日至2024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委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4]第XXX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确认张XX与XX公司自2024年3月11日至2024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进行起诉,大兴法院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2024)京0115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确认张XX与XX公司自2024年3月11日至2024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7日作出(2025)京02民终XXX号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年4月14日,张XX向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大兴人社局于2025年5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XX2024年4月1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25年7月1日,大兴人社局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张XX所受伤害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张XX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50元/日,受伤后XX公司仅支付其部分医疗费,其所在工程项目未趸缴工伤保险,故XX公司应按照北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XXX元的标准支付其工伤待遇;2025年8月5日,其分别通过XXX快递及XX公司公示的电子邮箱向XX公司发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年8月5日解除。为证明其主张,张XX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记录及电子邮件截屏、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张XX主张该收费票据是其补开诊断证明的挂号费70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张XX系以XX公司自其停工留薪期满后未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对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记录及电子邮件截屏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公司未收到该通知书;对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票据不能证明系因治疗工伤产生的费用。另查:张XX所在的工程已趸缴工伤保险。经本委庭后释明,张XX将第1、2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要求协助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领手续、协助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XX公司则主张3夸克扫描王其公司无法协助张XX申领上述待遇,应由XX公司配合张XX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各方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等在案证实。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骑XX公司虽否认与张XX存在劳动关系,但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张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XX公司的主张本委不予采信。张XX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因张XX所在的项目已趸缴工伤保险,故对张XX要求XX公司协助其向社保部门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领手续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张XX的伤情对应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支付张XX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张XX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XX公司未就张XX的工资标准提出主张,故本委采信张XX的主张。经核算,XX公司应支付张XX停工留薪期工资45625元,虽然XX公司主张其公司未收到张XX发送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张XX在本案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已明确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委认定张XX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送达至XX公司,对张XX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主张,本委予以采信。

  根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故对张XX要求XX公司协助其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因XX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张XX停工留薪期工资、未依法为张XX缴纳社会保险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XX公司应支付张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本委核算为准。关于医疗费。张XX仅提交了70元电子票据,且其自认该费用是补开诊断证明的挂号费,其要求XX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张XX未就其产生的交通费数额进行举证,故对其要求支付交通费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北京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协助张XX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领手续;

  二、北京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协助张XX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

  三、北京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X元;

  四、北京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2024年12月22日至2025年5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XXX元;

  五、北京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XX;

  六、驳回张XX的其他仲裁请求。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2025-11-20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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