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康XX(女,1990年1月29日生)与被告吴XX(男,1990年10月30日生)于2024年5月20日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的房屋以322万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并随后将首付款36万元存入指定监管账户,其申请的银行贷款亦获审批。2024年6月4日,案涉房屋因被告与他人的其他诉讼纠纷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查封,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于2024年6月12日通知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俞X(北京XX律师)、许XX(北京XX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居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办案经过:
法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202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利息,并支付合同约定的总房款10%的违约金。被告辩称房屋被司法查封属于不可抗力,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缺乏依据,请求法院调低。法院围绕合同效力、违约责任的认定及违约金的调整等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和调查。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5月20日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于2024年8月19日解除;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XX返还定金10万元;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XX支付违约金10万元;
驳回原告康XX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定金利息的请求)。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案涉房屋因被告的涉诉行为被司法查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总房款10%的违约金(32.2万元)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违约情节、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降至10万元。鉴于被告已通过支付违约金承担了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定金利息不再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