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
原告(案外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律师。
被告(申*执行人):河北XX**公*。
法*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
被告(被执行人):温XX。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北某某房*产开发**有*公*。
法*代表人:温XX。
办案经*:
原告刘XX因不服法*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温XX之间存在口头借名买车*议,并提交了支*购车*、装饰款、保险、购置税以及长期占有*用车*的一系列证据。庭审中,洪*律师*为原告代理人,系统地组织了证据链并进行主张。被告温XX否认借名事实,主张**登记在其名下即为其财产。法*依法*行了审理。
案件结果:
法*判决不得执行案涉车*(车*号:京Fxxx0),案件受理费*申*执行人河北XX**公**担。
判决理由:法*认为,根据《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殊动产物权*动自交付时*效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充*证据(合同、付款凭证、保险单*、长期占有*用的票据等),足以认定原告为车*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和*有**。申*执行人享有*系普通***权,对案涉车*无优先权,原告的实际所有**以排除强*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