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案外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昊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
被告(被执行人):温XX。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XX。
办案经过:
原告刘XX因不服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与温XX之间存在口头借名买车协议,并提交了支付购车款、装饰款、保险、购置税以及长期占有使用车辆的一系列证据。庭审中,洪昊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系统地组织了证据链并进行主张。被告温XX否认借名事实,主张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即为其财产。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案涉车辆(车牌号:京Fxxx0),案件受理费由申请执行人河北XX公司负担。
判决理由: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充分证据(合同、付款凭证、保险单据、长期占有使用的票据等),足以认定原告为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和所有权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系普通金钱债权,对案涉车辆无优先权,原告的实际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