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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XX,住江西省上饶市XXXX街道XX村XX组XX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XXXX年X月X日被上饶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XXXX年X月X日被上饶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X月X日被临时寄押于上饶市XX区看守所;于2025年X月X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5年X月X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2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XX年,被告人张XX与“阿X”(身份不详)在柬埔寨赌场做“叠码仔”时相识,期间“阿X”向张XX大量借款。2025年X月,“阿X”联系张XX称在外面挣了钱,要归还之前的借款,并向张XX索要银行卡号。因张XX不敢收境外转款,“阿X”表示通过地下钱庄用无卡现金存款的方式转款。张XX未自行接收转款,而是将转款用于归还其向江西省上饶市XXXX有限公司的猪肉款,并向“阿X”提供了该公司出纳翁X的个人银行账户。“阿X”先后三次共转入人民币XX万余元,其中有XX元分别为商水县居民李XX被诈骗资金XX元、张XX被诈骗资金XX元、胡某某被诈骗资金X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XX退赔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XX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坦白、积极退赃并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XX退赔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XXOPPO牌黑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所提与上述量刑情节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X月X日起至2026年X月X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OPPO牌黑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某某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某某


  • 2025-11-28
  •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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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文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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