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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承租人拖欠多项费用,戴律师助力房东成功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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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胜诉,彰显了戴新进律师精准把握案件争议焦点、扎实梳理证据链条、灵活运用法律规定的专业能力,成功驳斥了原告的不当主张,有效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为类似商铺转让纠纷中 “风险告知”“欺诈认定” 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实践参考。

案件详情

      一、案件简介
      原告因计划经营卤味店,通过网络平台看到被告发布的商铺转让信息,双方经沟通后于 2023 年 12 月 7 日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无锡市某菜市场旁某小区商铺以 30 万元转让费转让给原告,另加 2000 元转让店内空调机及操作台。原告于签约当日付清全部转让费,2023 年 12 月 10 日完成店铺交接。
2024 年 4 月,商铺房东持法院民事调解书要求原告搬离,该调解书明确案涉商铺需于 2024 年 4 月底前腾空交付房东。原告被迫搬离后,以被告转让时隐瞒商铺涉诉及房东将收回房屋的事实、存在欺诈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商铺转让协议》,判令被告退还 30 万元转让费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北京市XX戴新进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二、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戴新进律师第一时间全面梳理案件事实与证据体系,结合双方提交的材料及第三人(二房东)陈述,明确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即是否隐瞒商铺涉诉及调解书相关事实);二是原告是否明知商铺使用存在风险;三是案涉《商铺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定撤销条件。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戴新进律师通过核查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与二房东的合作模式及微信聊天记录,提出核心抗辩意见:被告对房东与二房东之间的排除妨害纠纷及民事调解书并不知情,不存在隐瞒的主观故意。被告系从案外人处受让商铺经营权及相关公司股权,日常仅与二房东对接租赁事宜,未参与房东与二房东的诉讼调解过程,且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知晓调解书内容,不符合 “欺诈” 所需的 “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的构成要件。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戴新进律师重点举证两组关键证据:一是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曾询问商铺拆迁计划,被告已告知相关风险,且原告明确知晓房东可能收回房屋用作通道的情况;二是原告与二房东(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 “商铺面临原房东收回用作过道的可能,4 月份到期后会收回,能否续租存在极大不确定性”,且手写备注 “哪怕经营 1 天损失也由乙方(原告)自行承担”,充分证明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已明确知晓商铺使用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仍自愿选择受让商铺,属于自主商业决策。
      同时,戴新进律师指出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在大额投资前未核实商铺产权归属、未与原房东核实租赁情况,在已知风险的前提下仍选择出资额更高的 “转让” 模式而非 “租赁” 模式,其损失系自身疏忽大意导致,与被告无关。
      庭审过程中,戴新进律师围绕举证责任分配展开重点辩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强调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具有隐瞒事实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撤销的法定情形,主张本案不存在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完全采纳了戴新进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案涉商铺存在民事调解书而故意隐瞒,且从原告与二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在签订《商铺转让协议》时已知晓商铺在 2024 年 4 月后能否继续使用存在极大不确定性,其仍选择受让商铺系自愿作出的商业决策,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等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 5800 元、诉前财产保全费 2020 元,合计 7820 元,由原告全额负担。
本案的胜诉,彰显了戴新进律师精准把握案件争议焦点、扎实梳理证据链条、灵活运用法律规定的专业能力,成功驳斥了原告的不当主张,有效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为类似商铺转让纠纷中 “风险告知”“欺诈认定” 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实践参考。

  • 2025-05-21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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