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XXXX)豫XX刑终XX号
原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捕前住某市某区XX乡XX村X号。XXXX年X月X日因故意伤害被淮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XX日,罚款XXX元。XXXX年X月X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X年X个月,XXXX年X月X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XXXX年X月X日被,某市某区公安局抓获,XXXX年X月X日被某市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XXXX年X月X日经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某市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喻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认定:XXXX年X月X日XX时许,被告人某某酒后在某市某区XX乡XX村无事生非,对其亲属进行殴打,之后又前往亲属家中,用木棍击打其家人头部、用脚踹倒其家人造成多处骨折,经某市某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某某、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以被告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X个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XXXX)豫XXXX刑初XX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X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XXXX年X月X日起至XXXX年X月X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