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鄂XXXX民初XXXXX号
原告:董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北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董XX与被告XXX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6832.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2000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工作,岗位为水泥搬运工,工地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XX号(原XXX的装修工程),原告在工作中因水泥板倒塌,致使原告小腿压伤骨折,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左下肢深静脉栓塞。申请人被送医后,住院11天,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累计2万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微信联系后续赔偿时,被申请人皆不予正面答复,消极处理。2025年1月17日,经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意见表明:1.被鉴定人董XX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其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建议后续诊疗项目为:建议后续诊疗项目为内固定取出、康复治疗。3.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在原告受伤治疗恢复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推脱敷衍,均未给出合理方案。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X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向原告董XX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000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被告XXX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80000元,于2025年8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12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被告X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董XX已预缴,被告应于2025年8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
三、若被告XXX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一、二项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任意一期付款义务,则全部欠款全部加速到期,原告有权就上述92000元中实际未支付的款项及案件受理费一并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原告董XX与被告XXX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再产生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X
二零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