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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争议:工程款不含税金且无开票约定,蒋律师助力被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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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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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本案的成功代理,彰显了蒋顺花律师精准把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核心要点、深入解读合同约定的专业能力,通过聚焦税费承担与开票义务的法律逻辑,有效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类似建设工程领域发票争议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实践参考。

案件详情

一、案件简介

原告某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原告公司”)与被告某先生就某机场改扩建相关建设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此前,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经法院一审、二审审理,生效裁判已确认被告应收取案涉工程总价款 XXX.41 元。后原告公司以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对账总单》明确约定被告需提供 “全额发票” 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开具对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称该发票对其税收成本抵扣至关重要。
被告某先生收到应诉材料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贵州XX、夏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蒋XX律师介入后,初步梳理发现双方合同及结算文件对税费承担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 “开票义务” 缺乏充分依据,遂协助被告提出抗辩:双方已就案涉工程税费承担作出明确安排,合同未约定被告需提供全额发票,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支撑,请求法院驳回。

二、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蒋XX律师以 “深挖合同约定、厘清税费主体、结合法律逻辑论证” 为核心思路,全面推进代理工作,精准锁定本案核心争议焦点 —— 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公司开具案涉工程款发票的义务。

第一步,系统梳理核心证据,拆解合同及结算文件的关键约定。蒋XX律师团队重点核查了双方签订的三份核心文件:2015 年《合同协议书》、2016 年《施工合同》及 2017 年《对账总单》。经分析确认:1. 2016 年《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造价 120 万元 “不含规费和税金”,未提及被告需承担开票义务;2. 2017 年《对账总单》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依据,对税费承担作出差异化约定 —— 案涉项目(某机场供油项目)明确 “分包合同价 630 万,对应的管理费、建安税、转款税金均由原告公司承担”,仅确定了税费承担主体,未约定被告需提供发票;3. 案涉增项工程款 XXX.41 元,《对账总单》单独核算了增项转款税金,且在之前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中,被告已主动将该部分税金从主张的工程款中扣减,生效文书亦予以确认,说明被告实际收取的增项工程款同样不含税金。

第二步,明确开票义务的法律逻辑前提。蒋XX律师结合税法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提出核心代理观点:开具税务发票的本质是税收负担的承担问题,只有当收款方收取的款项包含税金时,才负有开票义务并依法纳税;若款项未包含税金,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将使其额外承担税收成本,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本案中,无论是基础工程款还是增项工程款,根据合同及结算文件约定,税费均由原告公司承担,被告实际收取的款项仅为不含税工程款,故被告无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第三步,针对性反驳原告主张。蒋XX律师指出,原告依据的生效判决仅确认了工程款金额,并未认定被告负有开票义务;且《对账总单》中,双方对案外其他项目明确约定 “发票税费由被告承担” 并要求提供发票,而案涉项目未作此类约定,进一步印证双方无要求被告开具案涉发票的合意。原告在自身承诺负担全部税费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开具发票,既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交易公平原则。

庭审中,蒋XX律师围绕上述观点充分发表代理意见,逐一回应原告质证,清晰阐述合同约定的真实含义、税费承担与开票义务的关联性,有力夯实了被告的抗辩基础。

三、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完全采纳了蒋XX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案涉工程的基础工程款及增项工程款均明确约定税费由原告公司承担,被告实际收取的款项不含税金,且双方未约定被告需提供发票;原告公司在自身负担税费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缺乏合同依据,亦有违交易公平。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等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 100 元,减半收取 50 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 2025-12-1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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