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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开发商逾期办证多年,北京霍新XX助力业主获赔逾期办证经济损失

  一、案情简介

  XXXX年X月X日,原告向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XX购买XX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XXX房屋,房屋总价款XXX元,付款方式为首付XXX元+银行按揭贷款XXX元。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合同签订后,向XX按约足额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完成了房屋交付,但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产权登记备案义务,导致向XX多年无法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办证及赔偿事宜无果后,向XX委托北京霍新X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以XXX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XXX年X月X日起至房屋不动产权实际办理至其名下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合同对逾期办证的救济途径有特殊约定,原告未按约定退房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经济损失及因果关系,诉求缺乏依据;且部分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二、办案经过

  霍新丹律师接受委托后,快速梳理案件核心争议——被告逾期办证是否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是否合法、诉讼时效抗辩能否成立。结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以违约事实为基础、以法定赔偿标准为依据、以诉讼时效合理抗辩为补充”的维权思路,重点突破被告的多重抗辩。

  指导当事人收集并提交关键证据,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及逾期办证的合同依据)、购房款支付凭证(佐证原告已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房屋交付凭证(确认交付时间及逾期办证起算节点)、与被告的沟通记录(证明多次催办的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客观存在。

  庭审中,针对被告的抗辩逐一回应:

  关于合同约定救济途径,明确合同约定的“退房+赔偿3%损失”是可选救济方式,而非唯一方式,原告有权选择主张逾期办证的持续损失,不构成权利放弃;

  关于经济损失,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行使物权,即便未举证具体损失,也可按法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二标准符合法律精神及司法实践;

  关于诉讼时效,结合原告多次催办的事实,主张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同时退一步明确即便部分期间超过时效,近期三年的损失仍应得到支持,确保核心诉求不受大幅影响。

  重点援引《合同法》(当时适用)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清晰阐释出卖人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构成,明确损失计算的法定依据,推动法院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及合理期间。

  三、办案结果

  北京市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霍新丹律师的核心代理意见,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XX赔偿经济损失(以XXX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XXX年X月XX日起支付至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实际办理至向XX名下之日止);

  驳回原告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负担XX元,被告负担XX元。

  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产权登记备案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未获支持,最终支持了近三年及后续的逾期办证损失。


  • 2021-08-13
  • 最高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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