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XX民事判决书
(2020)京XXX民初XXX号
原告:王XX,男,XXX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XX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王XX:1、偿还借款共计XX万元;2、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王XX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急需一笔现金,XXXX年XX月XX日向王XX借款XX万元,同日王XX从某银行取现金共XX万余元,并将XX万元现金出借给王XX。随后王XX向王XX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XXX年X月XX日之前将本息还清,王XX多次催促王XX归还借款均遭王XX拒绝。故王XX诉至法院。
王XX未作答辩。
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XX向王XX借款并出具还款承诺,记载:20XX年XX月XX日从王XX借现金XX万元整(XX元整),承诺2XXX年X月XX日之前,本息还清......。对于借款交付情况,王XX称,20XX年XX月XX日,王XX通过其配偶李XX的银行卡取现XX万元后交付王XX。
庭审中,王XX称王XX于20XX年X月将其名下的宝马车质押给王XX。后王XX得知自己被起诉后,于XXXX年X月X日来王XX处将车辆开走,后王XX报警。对于还款情况,王XX称王XX未偿还过任何款项。
另查,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王XX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王XX与王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王XX依约交付借款本金,王XX逾期未清偿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未约定支付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王XX要求王XX支付自出借之日起至还款承诺中记载的还款日之前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王XX要求王XX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XX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
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元、公告费XX元(王XX均已预交),均由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