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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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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XX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XXXX)冀XXX民初XXX号

  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XX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XXX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的利息,暂算至XXXX年X月X日金额为XXX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公司员工刘XX进行蔬菜订购的沟通,原告将蔬菜发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后,刘XX再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送货单》,被告按照《送货单》上确认的金额将货款支付至刘XX微信账户。被告偶尔会因资金周转不开,欠付一些订单的货款。被告于XXXX年X月X日通过微信与刘XX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XXX元未支付,后被告于XXXX年X月X日支付货款XX元,双方对账确认还欠货款XXX元;被告又于XXXX年X月X日支付货款XXX元,双方对账确认还欠货款XXX元,之后刘XX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不再回复微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于XXXX年X月X日以及X日将其身份证以及电话发给原告,确认其本人身份信息以及联系电话。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口头或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从原告XXX公司订购蔬菜,订货后由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在微信上对账,被告支付货款。XXXX年X月X日,原告将被告欠付货款明细照片发送给被告,显示未结货款XXX元。之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再次订购蔬菜。XXXX年X月X日,被告询问原告未结货款金额,原告告知被告尚欠XXX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XX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XX元,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送货单》照片复印件、《对账单》照片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XX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货款XXX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货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2025-03-13
  • 最高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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