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3)鄂XXXX民初XXXXX号
原告:唐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唐XX与被告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46,887.3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朋友。2023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用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平安XX信用卡。2023年6月19日,原告信用卡因被告逾期还款被冻结,被告总共消费该信用卡额度55,086元,未还款。因这笔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信用卡的欠款。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确认该欠款按6期还款方案归还,约定自2023年7月起,每月28日按时归还欠款,前五期每期归还9,377.47元,第六期归还9,377.45元。2023年7月28日,被告依照欠条约定向原告银行转账9,377.47元。2023年8月,原告通过微信催要被告归还第二期欠款9,377.47元,被告拒回微信信息,违约拒不归还欠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罗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罗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唐XX自述与被告罗X系朋友关系,罗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唐XX借款,唐XX遂将其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借给罗X使用。2023年6月19日,罗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罗X用唐XX(XXXXXXXXXXXXXXXXXX)平安XX信用卡XXXXXXXXXXXXXXXXXXXXX消费剩余额度55,086元,账单正常由我罗X本人来还。卡片由本人罗X使用,造成的不良后果由我承担。罗X(XXXXXXXXXXXXXXXXXXX)”,后经双方协商,罗X同意由唐XX向银行申请分6期还款,首期至第5期还款金额为9,377.47元,第6期还款金额为9,377.45元,罗X每月将还款金额转账给唐XX。2023年7月28日罗X将首期还款9,377.47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唐XX后,再未按约定还款,唐XX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之规定,结合原告唐XX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唐XX通过出借信用卡给罗X使用的方式,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借给罗X的事实,故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罗X应当向唐XX返还贷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结合唐XX提交的还款计划、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唐XX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共计56,264.8元,罗X已还款9,377.47元,尚欠46,887.33元未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唐XX作为借款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罗X主张债权,对于原告唐XX主张被告罗X返还欠款46,887.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XX返还欠款46,887.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原告唐XX已预交),由被告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X
二零二四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