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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盘星案例|借贷变合伙,37万投资权益全额胜诉!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湖北定盘星律师...律师
梳理证据链,提交借条、账户流水、聊天记录等关键凭证,有力佐证30万元投资款构成及被告支付的8万元属工资而非还款,反驳被告抗辩;合理变更诉讼请求,明确未还本金为22万元,清晰主张权益;庭审中清晰陈述案件事实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法院认定合伙投资关系、支持固定利润15万元及剩余投资款提供有力支撑。

案件详情

湖北省利川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3)鄂XXXX民初XXXXX号

   原告:田XX,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XX律师,特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X,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田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XX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暂计454260元(自2017年2月17日至2020年8月20日,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起诉时LPR3.45%四倍为标准,暂计至2023年11月30日,暂合计454260元,实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因顾念朋友交情,原告于2016年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30万,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以经营不善推诿,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方于2017年2月17日与被告就上述借贷做出结算,就借款本息进行整合,由被告方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为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本金。期间,原告方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均消极履行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已经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利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XX辩称:被告认为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的实际含义从双方之间的借条可以看出,借条上写明了投资和利润分配,因此双方之间名为借贷关系实际为投资关系,虽然借条载明借款本金30万,但是原告实际也没有给被告提供这么多资金,被告认为原告是在撒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涉及XX工程项目需要资金,被告张XX于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田XX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投资XX和恩施XX承包工程。分利润15万元,本金在一年内退还给田XX,利润在工程结束付完。借款人:张XX,2017.2.17”。经庭审,对原告将其享有的30万元债权利益投入XX项目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后工程烂尾,案涉项目无利润分配,政府干预后给予被告股权及现房,被告提出以房抵债,原告不予认可。现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偿还本金变更为22万元,利息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计算方式与民事起诉状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账户流水信息,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合伙投资关系。其一,庭审中双方对资金来源的陈述均提到其构成为原告最初提供的25万元本金加上利川某项目的5万元利润,后原告将该30万元作为投资款,投入XX和恩施工程项目。其二,案涉“借条”中载明:“本金30万元投资XX和恩施XX承包工程,分利润15万元”。据此,不论是双方最初的合作方式、意思表示,还是书面协议内容,都可以看出双方实际上是在一起合伙做工程,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关系属合伙投资关系。除此之外,本案还需要阐明原告本金的具体金额和利润约定问题。关于原告投资款的具体金额问题,如上所述,双方均认可原告的投资款为30万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尚欠原告投资款22万元。而被告抗辩在双方合伙过程中还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但原告对此提交双方聊天记录说明该8万元属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回复“明白”,被告对该回复无法作出合理反驳,所以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投资款本院认定尚余22万元。关于利润约定问题,案涉“借条”中已经约定了利润为15万元,说明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投资风险,且让原告享有固定收益,该“借条”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LPR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定利润15万元。

   综上,依照《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田XX投资款220000元、投资利润150000元,合计3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XXX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XXX

  • 2023-12-23
  • 利川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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