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 XXX民初 XXXX 号
原告:雷XX,男,1970 年 9 月 15 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某镇某村某组,公民身份号码 430481XXXXX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广东XX实习人员。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某大道某号某层自编某单元某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XXXXXX7Q。
法定代表人:相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系XX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某大道某号某层自编某单元某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XXXXXXXR。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某大道某号某层自编某单元某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系XX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某大道某号某层自编某单元某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0XXXXXX8。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系XX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某大道某号某层自编某单元某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0XXXXXXX1E。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系XX公司员工。
被告:XXX,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某大道某号某中心某座某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244XXXXXXX4T。
法定代表人: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雷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称 “XX集团”)、XX公司(以下称 “XX公司”)、XX公司(以下称 “XX公司”)、XX公司(以下称 “XX公司”)、XX公司(以下称 “XX公司”)、X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 2024 年 12 月 1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徐XX,被告XX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及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入职情况:雷XX于 2004 年 5 月 23 日入职戊都市报发行部,工作岗位为送摊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 年 1 月 1 日入职XX公司,工作岗位为发行中心发行人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 2008 年 1 月 1 日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2011 年 1 月 1 日入职XX公司,工作岗位为发行中心经营人员,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从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2017 年 3 月 1 日入职XX公司,工作岗位为发行物流业务类岗位,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由XX公司提供的《临时职工履历表》及四份《职工合同》证实。雷XX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主张其于 2004 年 5 月 4 日入职戊都市报发行部,2004 年 5 月 17 日戊都市报开具的预收报款收据可佐证该入职时间早于《临时职工履历表》记载的 2004 年 5 月 23 日,同时主张XX公司负责戊都市报的投递业务,可证明 2004 年 5 月 4 日至 2007 年 12 月 31 日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工资构成情况:XX公司提供的 2023 年 11 月至 2024 年 10 月工资明细表显示,雷XX的工资由固定部分(基本工资 + 绩效工资)+ 加班工资 + 提成 + 补贴 + 福利 + 奖励 + 年终奖等组成。雷XX对该证据中 2024 年 5 月之后的工资明细三性不予确认,主张XX公司对其降职降薪不具备合理性,且 2024 年 8 月至 10 月扣除加班费、生日费、高温补贴、交通补贴后,应发工资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该行为违法。
三、工资发放情况:雷XX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04 年 6 月 25 日至 2009 年 11 月 25 日,由戊都市报每月向雷XX发放工资;2009 年 12 月 25 日至 2017 年 3 月 27 日,由XX公司每月向雷XX发放工资;2017 年 4 月 25 日至 2024 年 8 月 26 日,由XX公司每月向雷XX发放工资。
XX集团、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XXX、XX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主张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四、社会保险情况:雷XX提供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显示,2008 年 2 月至 2008 年 12 月,参保单位为XXX;2009 年 1 月至 2017 年 3 月,参保单位为XX公司;2017 年 4 月至 2018 年 7 月,参保单位为XX公司;2018 年 8 月至 2024 年 8 月,参保单位为XX公司。各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五、岗位调动情况:2024 年 5 月 6 日,广佛运营中心市场综合部将雷XX从黄埔XX班长岗位调至东山XX岗位。XX集团、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XXX、XX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主张该证据与其无关。
六、降职降薪相关情况:雷XX提供的XX公司于 2024 年 7 月 19 日出具的《关于雷XX提交书面资料的回复》记载内容如下:
因报刊征订业务量逐年下降,公司经营发展需要,自 2024 年 4 月 20 日起黄埔区投递业务外包给中国XX负责,同步撤销雷XX原所在的黄埔XX。撤销后雷XX自 5 月 6 日起调整到东山XX,保留班长职级和对应基准薪酬核算标准不变,实际从事报刊投递发行员岗位工作。自 6 月起,公司对越秀区、天河区全部发行站点及投递线路合并重组,并对该区域合并重组后的全部站长、班长岗位重新公开竞聘。雷XX参加班长岗位竞聘但未成功,故自 7 月起恢复其发行员岗位职级,按该岗位对应基本薪酬标准核算工资。
雷XX 5 月份工资构成中,固定工资属于 “基本工资” 项下的 “岗位工资”,班长职级岗位工资核算标准分初级、高级、资深,对应金额为 1600 元、1900 元、2200 元。公司每月会对班长职级员工当月实际工作情况进行评定,雷XX 5 月被评为高级班长,岗位工资为 1900 元。经核查,2023 年 9 月、10 月及 2024 年 1 月雷XX亦被评为高级班长,岗位工资均为 1900 元,雷XX知晓该评定核算标准。
经核实,公司少计雷XX 5 月 6、7、11-15 日共 7 天的替线补贴,合计 560 元,该款项将随 6 月工资一并补发。
关于 “生活 / 工作性津贴”,实际为 “工作性津贴 / 生活性补贴”,属专属补贴。黄埔XX撤销前,雷XX任职班长期间承担兼报刊服务及南方优品等转型业务运营管理职责,因此享受 “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 则是因其在黄埔XX担任班长期间,与其他班长轮岗凌晨接报、值班处理投诉而享受。调至东山XX后,雷XX无需再承担兼岗及班长轮岗工作,故自 5 月起不再享受上述两项补贴。
XX集团、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XXX、XX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主张与其无关。
七、企业关联情况:XX集团成立于 1990 年 10 月 13 日,曾用名南XX,于 2007 年 12 月 20 日变更为现名称;XX公司成立于 1998 年 3 月 19 日,原称广东省XX公司,于 2022 年 3 月 18 日变更为现名称;XXX成立于 2013 年 12 月 11 日,举办单位为南XX,系事业单位法人。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均隶属于XX集团。
八、仲裁情况:雷XX以XX集团、XX公司、X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为被申请人,于 2024 年 9 月 19 日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 2024 年 9 月 23 日作出粤劳人仲不字 [2024] 149 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雷XX无明确的被申请人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九、原告诉讼请求:
确认雷XX与六被告 2004 年 5 月 4 日至 2024 年 9 月 29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判令XX公司向雷XX支付 2024 年 5 月至 2024 年 7 月被克扣的工资 20789.40 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一、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仲裁时效规定。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均隶属于XX集团,属于关联企业,且由上述关联企业轮流与雷XX签订劳动合同,故雷XX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劳动合同的次数可以连续计算。因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尚未终止,故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
二、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
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知,雷XX于 2004 年 5 月 23 日入职戊都市报发行部,工资由戊都市报发放,而戊都市报属于XX集团经营范围,故本院认定雷XX于 2004 年 5 月 23 日至 2007 年 12 月 31 日期间与XX集团存在劳动关系。
2008 年 1 月 1 日,雷X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转移至XX公司。结合后续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工资发放记录,本院确认:
2008 年 1 月 1 日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期间,雷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2 月 28 日期间,雷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7 年 3 月 1 日至 2024 年 9 月 29 日期间,雷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关于 2024 年 5 月至 2024 年 7 月克扣工资问题。
XX公司未提供相关规章制度证明班长岗位需要竞聘上岗,亦未举证证明雷XX存在工作不称职情形,且未证明对雷XX的降薪行为已经双方协商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雷XX该期间的工资应按原工资标准发放。根据XX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班长岗位基本工资在 1900 元 / 月至 2200 元 / 月之间,属于固定工资,本院酌情按 1900 元 / 月计算;提成属于浮动工资,雷XX自 2024 年 1 月起无提成收入,故提成工资计为 0;补贴为每月固定发放项目,其中交通补贴、岗位补贴金额固定,替线补贴金额在 1280 元 / 月至 8000 元 / 月之间,本院酌情按 2640 元 / 月计算,值班班长补贴金额在 140 元 / 月至 200 元 / 月之间,本院酌情按 170 元 / 月计算。
经核算,XX公司少发雷XX工资明细如下:
2024 年 5 月:岗位补贴 300 元、替线补贴 1360 元(2460 元 - 1280 元)、值班班长补贴 170 元;
2024 年 6 月:岗位补贴 300 元、值班班长补贴 170 元;
2024 年 7 月:基本工资 1000 元、岗位补贴 300 元、替线补贴 2640 元、值班班长补贴 170 元。
以上各项合计,XX公司共少发雷XX 2024 年 5 月至 2024 年 7 月工资 3770 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原告雷XX与被告XX公司 2004 年 5 月 23 日至 2007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雷XX与被告XX公司 2008 年 1 月 1 日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雷XX与被告XX公司 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2 月 28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雷XX与被告XX公司 2017 年 3 月 1 日至 2024 年 9 月 29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雷XX支付 2024 年 5 月至 2024 年 7 月克扣的工资 3770 元;
三、 驳回原告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X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