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我方当事人诉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主张我方当事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 2023 年 2 月 27 日至 3 月 27 日期间多次向其借款,经 2023 年 4 月 1 日结算尚欠 200000 元,并有借条及部分转账记录为证,要求我方当事人偿还借款 200000 元及自 2023 年 5 月 2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 3.1% 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 2025 年 3 月 2 日为 11374 元),同时要求我方当事人承担本案受理费。
我方当事人委托徐昌兴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辩称案涉借条所载 200000 元并非真实独立借款,双方存在长期、频繁且双向的资金往来,我方当事人已超额支付相关款项,案涉款项早已清偿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办案经过
(一)接受委托,梳理案件核心争议
徐昌兴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与当事人深入沟通,详细了解双方资金往来的全部情况。通过当事人陈述得知,双方自 2023 年 2 月起便存在频繁、大额的资金流转,不仅有微信转账(我方当事人实际使用案外人微信账号操作),还有银行转账,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单一 “出借 - 欠款” 关系。案件核心争议在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部分转账记录能否单独作为我方当事人欠款的依据,以及双方整体资金往来中我方当事人的付款是否已覆盖案涉借条金额。
(二)全面收集证据,构建抗辩体系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徐昌兴律师指导当事人全面收集资金往来证据:
- 整理微信转账凭证,涵盖 2023 年 2 月 19 日至 2024 年 7 月 21 日期间的转账记录,合计金额 862888 元,明确该微信账号虽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实际由我方当事人使用,且原告亦通过该账号与我方当事人进行资金往来;
- 收集银行转账凭证,梳理出 2023 年 3 月 20 日至 2023 年 3 月 25 日期间的转账款项,合计 146800 元;
- 核对双方全部转账记录,证实我方当事人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总额达 XXX 元,远超原告所主张的出借款项金额。
(三)精准提出抗辩思路,庭审据理力争
庭审中,徐昌兴律师围绕以下核心要点展开抗辩:
- 案涉借条系阶段性结算凭证,未涵盖我方当事人全部付款,不能作为独立欠款依据。双方资金往来双向且频繁,原告仅选择性提交其向我方当事人转账的记录,刻意隐瞒我方当事人大额付款事实,其证据不完整;
- 我方当事人付款总额远超原告诉称借款金额,案涉 200000 元已清偿完毕。通过详细核算双方转账明细,明确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内,我方当事人转款金额已超出原告转款金额,不存在欠款情形;
- 原告未能完成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和不完整的借条主张借贷关系,未举证证明每笔转账均为借款,亦未证明借条金额扣除我方当事人已付款项后仍有余额,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同时,针对原告提出的 “我方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系与案外人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的质证意见,徐昌兴律师结合双方提交的转账凭证中微信号一致、转账记录完全吻合的事实,有力反驳该主张,证实案涉微信账号实际由我方当事人使用,相关转账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
三、案件结果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所载对方微信号与我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方微信号一致,转账记录完全吻合,认定该微信号由我方当事人实际使用。经核算,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内,我方当事人向原告转款金额已超出原告向我方当事人转款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由原告承担。徐昌兴律师的代理意见得到法院充分采纳,成功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