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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梳理转账记录、借贷协议等关键证据,清晰佐证208000元借款事实及15%年利率约定;明确诉讼请求框架,主张本金及利息,确保诉求合法合规;庭审中有力回应被告利率调减主张,坚持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反驳无证据支撑的口头借期说法。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4)鄂XXXX民初XXXX号

   原告:闫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白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X号,公民身份号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湖北XX实习律师。

   被告:郑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常住户口所在地湖北省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闫XX与被告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5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审理,于20249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徐X、被告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20191127日至2021214日期间的借款总计208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为112356.16元(以200000为基数,自202081日起按照年利率15%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91127日至2021214日期间,被告郑X多次从原告阎XX处借款总208000元,并有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为15%。截止到2024428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偿还208000元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郑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此无异议,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1127日、1128日、12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分别向”转账49999元、1元、40000元、30000元,合计12万元。

   2020723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8万元,“附言”为“723日借郑8万元”。

   20208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内容为:“借款人郑X(身份略),借款人郑X于202081日向出借人闫XX借款人民币8万元,年利率为15%,每个月到期利息为1000元,借款人郑X保证不将此钱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借款人郑X于202081日向出借人闫XX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年利率为15%,每个月到期利息为1500元,借款人郑X保证不将此钱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本次支付方式为:支付宝和银行转账”。原告在落款“出借人”处签名、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

   2021212日、21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分别向“强”分别转账2000元、3000元,分别备注“借郑两千,郑新年开心”、“借郑三千”。

   202121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3000元。

   另查明,2021617日,被告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庭审中,被告陈述:202081日我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20万元指向就是2019年及2020年原告通过银行卡及支付宝转给我的共计20万元,2021年原告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给我的共计8000元是借款,没有打借条。我没有还过款。我出具借条约定的年利率15%可以接受,但是我现在坐牢了,利息是否可以调减,本来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即从2021617日我被刑事拘留后的利息希望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庭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方案,坚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转账记录及双方陈述,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共计208000元证据充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利率计算的意见原告不予接受,也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闫XX借款本金20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8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6元,由被告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

二零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XX

  • 2024-11-11
  •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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