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X,女,汉族,19XX 年 XX月 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XX区XX路 XX号,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北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XX年 XX 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XX区XX店路 XX号,住宜昌市XX区XX路XX小区XX栋 XX 单元XX室,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
原告屈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10 月XX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 1999 年XX 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 年 XX月XX日在宜昌市西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 年 X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原被告相识后接触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三观不一致,性格不合、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还经常为一些小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心想成家不容易,多次忍让想换得家庭和睦,但是被告我行我素,原告想极力挽回,但被告仍不知悔改,不顾夫妻感情。对原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目前原告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被告也不关心,不体贴原告及其家人,完全不顾夫妻感情,双方吵闹不断,特别是现在双方生活中吵闹加剧。因感情破裂,双方已经分居多年。2024年 3 月原告向伍家岗区法院起诉离婚,2024 年 7 月 XX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都没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到目前为止双方继续分居,到现在已经超过一年时间,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变。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维持这桩婚姻没有任何意义。原告特依据《民法典》之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如请。
被告王XX辩称:我们双方没有纠纷,我不同意离婚,在第一次离婚诉讼的时候我也提出过不同意离婚,法院也没有支持离婚的请求,现在原告第二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应支持。原告陈述三观不一致,性格不合以及没有感情基础不符合常理,我们有几次吵架之后原告微信提出过离婚,我不同意,事后也都不了了之了。我们的矛盾也就是近三年的事情,而且是原告单方莫名其妙提出的,原告诉讼离婚是在我上班摔断手之后,当时考虑到原告在外地上班我没有告诉她,直到孩子放假原告回来呆了三四天,我偶然发现原告在家里清理照片,我很冲动并质问原告但也没有动手,结果第二天原告一声不响就走了,在路上发了一条消息说要离婚,我措手不及,没想到老了惹上官司。原告说生活习惯和环境不同我也不认可,原告不能以在上海打工现在就嫌弃我,我们自从结婚没几个月原告就出去打工,除了怀孕生孩子在家不到两年时间,小孩出生满一岁后,原告又出门,只有每年寒暑假回来两次。小孩从出生开始,大部分时间都是我照顾,我在家既要带孩子又要谋生,生活很艰难,原告不顾孩子的生活与成长需求毅然决然追随朋友去上海打工,我深知能力有限我从来没有找原告伸过手,也没有阻止原告出门打工,一句抱怨的话都没有讲过。现在小孩大学毕业了工作,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正当理由。我确实脾气大,易冲动骂人,我一直以来也在深刻反省,但是我从来没有动过手,我在整个家庭中也没有任何过错,我认为维持一个完整健全的家是对孩子前途的保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屈X与王XX于 1999 年相识,当年 XX月 XX日登记结婚,2003年XX月 XX日生育一女王X,现已成年。双方结婚后,屈X常年在外务工,并长期租住于上海市,仅逢年过节回家探望女儿及家人,女儿主要由王XX及长辈抚养及照料。
2024 XX月 XX日,屈X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4 年XX 月 XX 日作出(2024)鄂 XXX民初 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屈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 2024 年 XX 月 XX日生效。判决不准离婚后,屈X继续在外务工,与王XX处于完全分居状态,2025年 XX 月 XX 日,屈X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满一年且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
同时查明,位于宜昌市XX区XX路XX 号XX小区XX栋XX 单元XX 室房屋是王XX单位集资建房,登记在双方名下,王XX认为是其个人婚前财产不应分割,屈X亦希望房屋保持原状,请求法院暂不分割。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屈X与王XX短暂相识后仓促结婚,婚后因工作原因双方长期异地分居,缺乏有效沟通和夫妻感情培养,导致夫妻感情较为淡薄。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持续分居满一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有证据显示夫妻感情在前次诉讼后有所改善,而长期分居亦使双方夫妻感情失去挽回的机会,现屈X第二次起诉,足以说明二人矛盾并未得到根本解决以及屈X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意志坚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之规定,依法应准予二人离婚。
婚姻关系的解除,不意味着责任的终结,也不代表的谁对谁错,不论结局如何,希望双方珍惜曾经拥有,感恩相互的牺牲与付出,屈X应当感激王XX作为丈夫和父亲 20 余年为家庭为子女的无悔付出,王XX也应当体谅屈X作为妻子独自在外工作的艰辛与迷茫。离婚更不是失败,而是人生的一次重新选择,爱情已逝,亲情尚在,希望彼此在未来的日子里,放下埋怨与不甘,以宽容与大度共同守护孩子的未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屈X与被告王XX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 150 元,由原告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