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1988 年 xx 月 x日出生,汉族,住XX 镇 XXXX 村XX 组 。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北XX律师。
被告:龚XX,男,1985 年 XX月XX 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XX大道XX 号,现住宜都市XX大道XX 号XXXX 栋XX 单元 XX 室。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xx。
原告李XX与被告龚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 年 5 月 26 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调解。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龚X由原告抚养、监护;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 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 年 6 月 12 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宜昌市西陵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女龚X由被告抚养、监护。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已再婚,且又生育一子,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在儿子身上,无暇顾及婚生女龚X的生活与学习,且随着婚生女龚X慢慢长大,龚X亦感觉到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为使婚生女有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身心健康的发展,特请求变更婚生女龚X由原告抚养、监护,变更监护后,原告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故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婚生女儿龚X变更随原告李XX生活抚养,被告龚XX自 2025 年 7 月起每月 10 日前支付小孩龚X抚养费1500 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若小孩龚X发生重大疾病产生的医疗费(医保报销部分外超过 10000 元),由被告龚XX承担一半,上述费用支付至小孩龚X十八周岁时止。小孩龚X仍属双方子女,被告龚XX享有探望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 200 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调解结案,减半收取 100 元,由原告李XX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