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汽车买卖纠纷!丁XX律师成功为车主争取合格证交付及退款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苏XXX民初XXXX号
原告:李XX,男,XX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汉族,住湖南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江苏XX律师。
被告:南通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XX。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
被告:X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X。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X。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财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XX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所购车辆XXX的合格证;二、判令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车辆购置税XXX元及承诺给原告的补贴XX元及2次保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XXX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XX财务公司向原告返还案涉车辆合格证;二、被告XX公司向原告返还车辆购置税XX元及补贴XXX元;三、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律师费XXX元;四、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XXX小汽车,当天支付定金XXX元,2023年11月21日,原告支付全部车款,XX公司交付车辆并为原告办理车辆保险、缴纳车辆购置税、办理临时牌照。原告在车辆临时牌照即将过期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时发现,XX公司没有将车辆合格证一并交付,在原告多次询问后,XX公司告知其因与被告XX公司有经济纠纷,车辆合格证被XX公司监管,无法交付,原告多次向XX公司催要合格证,并于2024年3月14日发送律师函。现经了解,车辆合格证被XX财务公司扣留。原告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被告XX财务公司基于质押合同占有合格证,不能对抗原告基于物权的所有权,XX财务公司应返还合格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本公司是案涉车辆的生产者,已于2023年11月9日将车辆及包括合格证在内的随车文件交付给经销商XX公司,并未占有合格证,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XX财务公司辩称,XX财务公司并非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交付合格证是被告XX公司的责任。XX财务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车辆及汽车合格证委托保管协议》,XX财务公司放款后,因被告XX公司拖欠XX财务公司的贷款,所以XX财务公司对案涉车辆的合格证是合法占有,不同意向原告返还车辆合格证。
被告XX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8日,XX财务公司(甲方)、XX公司(乙方)与XX公司(丙方)签订XXX,其中载明:…2.1 XX财务公司根据本协议、XX公司的建议并结合当地市场情况、销售情况和XX公司信用状况,核定经销商最高授信额度、借款可用额度、承兑汇票可用额度。经销商最高授信额度、借款可用额度、承兑汇票可用额度仅用于经销商购买XX公司生产或销售的汽车。…6.1(1)经销商根据本协议、《经销商买方信贷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综合融资协议》的条款向XX财务公司还款,在还清该贷款车辆、票据车辆所全部使用的贷款、利息及其拖欠款前,XX公司保留对贷款车辆、票据车辆的所有权。为保证XX财务公司利益,经XX财务公司要求,XX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以书面通知XX财务公司方式放弃保留贷款车辆、票据车辆所有权(无需另行通知经销商),该贷款车辆、票据车辆所有权自XX集团作出放弃保留贷款车辆、票据车辆所有权书面通知之时起转移至经销商名下;(2)贷款车辆、票据车辆交付给经销商时,经销商承担贷款车辆和票据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贷款车辆和票据车辆保管、养护、销售的任何费用和税收以及贷款车辆、票据车辆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所招致的赔偿责任……6.2(1)尽管XX公司依6.1条保留贷款车辆、票据车辆的所有权,经销商可根据市场行情,在其正常经营活动中,公平交易,寻求客户取得客户关于购车的订单;…6.3(1)经销商与客户之间的销售条件应符合本协议规定的所有权保留条件:汽车的所有权应根据本协议第六条从XX集团转到经销商,再转到购车顾客,否则经销商不得向客户售车。同日,XX财务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商买方信贷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综合融资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十年期限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伍仟万元的买方信贷贷款或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2023年4月28日,XX财务公司(质权人)与XX公司(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出质人以其根据主合同取得的贷款和/或票据款项购买的车辆作为质押财产出质给质权人。出质人、质权人及质押财产保管人已就该等质押财产签署编号为XXX《车辆及汽车合格证委托保管协议》,该等质押财产的具体情况以出质人和质权人根据《车辆及汽车合格证委托保管协议》约定以双方及质押财产保管人签署的《车辆及汽车合格证委托保管确认书》《车辆及汽车合格证申领书》《车辆及汽车合格证释放通知书》等同时作为合同附件。第四条约定,就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交付和保管,双方一致同意由质押保管人接收、占有、保管质押财产。就此,出质人、质权人及质押财产保管人已签订了本合同第二条所述的《车辆及汽车合格证委托保管协议》,各方关于质押财产保管的责任和义务以该协议约定为准。
2023年11月2日,XX财务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形成《车辆及汽车合格证委托保管确认书》,载明车架号为XXX、汽车合格证号为XXX、单价为XXX元的车辆情况,XXX物流有限公司在丙方预留印鉴处盖章,XX公司在乙方确认栏签章确认“我公司确认上述车辆已安全存放并办理完毕入库手续”。
2023年11月9日,XX公司签收了XX公司交付的案涉车辆,XX公司称案涉车辆包括合格证在内的随车文件均已交付。
2023年11月16日,原告李XX向被告XX公司购买XX车辆,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车辆销售价为人民币XXX元整(此价格不含保险,购置税上牌另算),其中包括定金人民币XXX元整,余款人民币XX万元整在买方接车时全部结清,若买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内提车并支付款项,卖方有权解除合同…4.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若双方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如皋分会裁决或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23年11月16日,原告李XX向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个人支付宝转账XXX元。2023年11月21日,原告李XX向被告XX公司银行转账XXX元、XXX元、XX元、XX元,通过江苏XXX服务有限公司向XX公司转账XX万元(载明用途“李XX车款代付”),合计XXX元。以上合计XXX元。
2023年11月21日,XX公司将车辆交付给李XX,并向李XX开具金额为XXX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此后,XX公司未将车辆合格证交付给李XX,导致原告李XX所购车辆一直未能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原告遂诉至本院,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XXX元,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
审理中,XX财务公司称案涉车辆合格证由其公司控制,且因与XX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已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XX公司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原件、电子支付凭证打印件、发票复印件、被告XX财务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质押合同、委托保管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有权要求XX财务公司向其交付案涉车辆合格证;2.被告XX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车辆购置税XX元、给付原告补贴XXX元以及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XXX元。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李XX已合法取得案涉车辆,有权要求被告XX财务公司返还车辆合格证。首先,原告李XX作为普通消费者到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即被告处购车,足额支付车款XXX元,该价款高出XX公司进价,属于合理对价,被告XX公司向其交付车辆并开具了机动车销售发票,原告因此合法取得车辆。其次,对于XX财务公司辩称的因XX公司拖欠其车辆贷款故基于债权及合同约定合法占有汽车合格证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XX财务公司与XX公司的相关合同约定,质押财产系车辆而非汽车合格证,XX财务公司已将车辆交付给XX公司出售,视为其同意XX公司出售该车辆,现车辆已被原告合法购买获得,但合格证分离车辆后无明显经济效用,且从车辆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来看,合格证与车辆应一并交付买受人,同属买受人。XX财务公司继续占有车辆的合格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对于原告李XX主张被告XX公司返还车辆购置税XX元,本院认为,李XX与XX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但车辆合格证目前不在XX公司处无法交付,XX公司已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李XX已经向XX公司支付了XXX元,扣除购车款XXXX元,过付XXXX元,原告称该款系用于XX公司代办车辆购置税,现XX公司未能办理,亦未抗辩该款有其他用途,收取该款无合同依据,故应当退还原告过付款。其次,对于原告主张返还补贴XXX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XXX元,本院认为,《销售合同》中虽载明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并未明确是否包含律师费部分,且律师费并非原告必然产生的损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原告李XX编号为XXX的XX车辆合格证一份;
二、被告南通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李XX XXXX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元,由被告南通XX公司负担XX元,由原告李XX负担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X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