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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聚焦定作合同履约!丁XX律师帮原告拿回未结款项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苏XXX民初XXX号

  原告:刘X,女,XX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江苏XX律师。

  被告:周XX,男,XX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XXX。

  原告刘XX与被告周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XX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定制柜子,原告均已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未及时足额结清费用。在被告向原告定制的柜子中,涉及XX项目总价XXX元、XXX项目总价XXX元(含业主补单XXX元),总计XXX元,扣除XX项目被告支付定金XXX元,XX项目被告支付定金XXX元,另因补单业主直接支付定金XX元,被告尚有余款XXX元未能支付,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XX在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时辩称:1.其承包室内装修,向原告定作橱柜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XX 6-201户橱柜款XXX元,XX 4-602户橱柜款XXX元无异议,但因上述橱柜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未支付其尾款,故其亦未支付原告相关款项。2.其系XX公司的管理者,但非法定代表人。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付原告的定金是代公司支付的,原告起诉的XXX元与其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起,被告周XX多次向原告刘XX订购橱柜。2020年7月16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分两笔转账合计10000元。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XX 6-201项目橱柜总价XXX元、XX 4-602项目橱柜总价XXX元。

  另,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周X,之前的XX的单子要不要我们给你做啊?被告回复:对,那做做做,我跟你说我这两天太忙了,这两天开工开的比较多。原告回复:那你先付一部分定金给我呀。被告回复:我上次不跟你讲了嘛,安装之前80%,你什么时候安装通知我,前一天80%给你打过去,做完拍个照片,然后其他款打给你。原告称:到时候客户又来催货,我们还没有下单。周X,第一次合作,我也不要你80%了,你先付30%。被告回复:行,你等会把支付宝账号发给我,晚点等会中午的时候转给你,我在外面。后原告向被告发送支付宝二维码,并于2020年4月18日回复:收到2400,谢谢周X。2020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那个客户总共转了XXX块钱给我,到时候在我们发生额里面扣。被告回复:好的,好的。同日,原告将橱柜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并称:鞋柜和飘窗柜没拍,那个飘窗柜他自己要改成这种吊的,结果装好之后她又说不好看了。2020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周X,你好,有空把钱转一下,XX余款XXX,一个是XX XXX。被告回复:XX的我补款就是说补多少给你,就是打首批款。原告回复:XX先付一万。2020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支付宝二维码,并回复收到XX定金XXX元整。2020年7月20日,原告询问被告:周X,XX的款子你什么时候结给我?被告回复:我这两天去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对于原告主张的XXX元(XXX),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其系职务行为且原告提供的橱柜存在质量问题,未能验收通过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 XXXX元。(款项汇至户名:刘XX,开户行:XX银行XX,账号: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元,保全费XX元,合计XX元,由被告周XX负担。(款项汇至开户名: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XXX,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阶段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024-02-28
  • 最高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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