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XXXX民初XXXX号
原告: 徐XX,女 ,XXXX年X月X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湖北省鹤峰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湖北XX律师。
被告:袁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XX。
被告:唐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XX。
原告徐XX与被告袁X、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袁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2000元及利息14642.23元(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12300.5元,逾期利息2341.73元,暂计算至2025年9月15日);二、判令被告唐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及律师差旅费2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为:以尚欠本金122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徐XX与被告袁X系朋友关系,袁X与唐XX系夫妻关系。2022年7月至2023年2月期间,袁X因购买新XX及车辆保险等家庭开销所需,先后多次找原告借款共计168500元,袁X于2023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承诺在2025年2月2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并由唐XX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债务清偿完毕。原、被告双方于2025年6月16日在微信上核对借款待偿还金额为126000元,而后袁X又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4000元,并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袁X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唐XX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致成讼。
被告袁X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如下: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利息诉讼请求;二、袁X与徐XX是同居关系,疫情期间全部失业从佛山南海搬至肇庆XX小镇居住,因无生活来源于2022年7月25日和2022年7月27日向徐XX借款149500元购买新XX从事网约车来维持两人的生活开销,2022年7月18日借5000元用于个人信用卡还款,买车后因疫情广州封城2023年1月4日和1月21日借款14000元用于我和徐XX的出行和生活开销,并非用于我和唐XX的家庭开销,之后徐XX执意分开签订了借条欠条,唐XX签名是我代签,借款当时唐XX不知情,借款是个人意愿与唐XX无关联,欠款属于我和徐XX的欠款;三、期间她与其表妹刘X诱导我为她购买金手镯价值13000多元,请求法院酌情减免至本金;四、律师费及差旅费用夸大成本,事实依据都是现成的,请求法院公平裁决。
被告唐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2日,原告徐XX与被告袁X签订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今2022年7月25日,出借人徐XX借给袁X借款人人民币130000元整,即拾叁万元。借款人用于买新XX。所有现金到自2022年7月25日到2025年7月25日前按时归还借款。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借条出具之日起到本合同项下借款人还清全部债为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应。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编码为借条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袁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电话:15XXXXXXXX15。家庭住址:湖北省当阳市三里港村四组11号。担保人:唐XX(袁XX签名夫妻关系),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电话:18XXXXXXX53。借条出借时间:2023年2月2日。”另外一张借条载明:“今2023年2月2日,出借人徐玉慧借给袁X借款人人民币40000元整:即肆万元。借款人用于买车险及生活开肖,所有现金到自2023年2月2日到2025年2月2日前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借条出具之日起到本合同项下借款人还清全部债为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应。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编码为借条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袁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电话:15XXXXXXXX15。家庭住址:湖北省当阳市XX。担保人:唐XX(袁XX签名夫妻关系)。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电话:18XXXXXXX53。借条出借时间:2023年2月2日。”2022年7月25日,徐XX通过支付宝向袁X转款130000元。2022年7月18日,徐XX通过微信向袁X转款5000元,2022年7月25日,徐XX通过微信向袁X转款15000元,2022年7月27日,徐XX通过微信向袁X转款4500元,2023年1月4日,徐XX通过微信向袁X转款4000元,2023年1月21日,徐XX通过微信向袁X转款100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截止2025年6月16日,袁XX欠徐XX本金126000元。2025年6月30日,袁X偿还徐XX2000元,2025年7月9日,袁X偿还徐XX1000元,2025年7月25日,袁X偿还徐XX1000元,徐XX收款后跟袁X回复“这一千块钱是花呗利息,还四千没还,反正你不急,利息你负责”,2025年7月27日,袁X偿还徐XX1000元。
同时查明,袁X与唐XX系夫妻关系。徐XX于2024年4月17日在微信中向唐XX发送“这是一月26号还了一万”“还剩下16万”。唐XX回复“钱,我们会想办法还的”。徐XX发送“把17万账单发给你”“这是支付宝借给你们的”“其他是微信”。唐XX回复“我相信,请给我们一点时间”“我今天才知道你这么急着用钱, 他有什么事都不跟我说”。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袁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XX借款,原告徐XX同意借款并向被告袁X转款,该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关于借款本金,虽两张借款合同中约定本金合计为170000元,但根据转账记录原告徐XX实际向被告袁X转款1685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68500元。经徐XX与袁X对账,双方一致认可截止2025年6月16日,袁XX欠徐XX本金12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后袁X向徐XX还款5000元,其中1000元在微信中认定为花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故袁XX欠徐XX本金122000元。袁X辩称花费13000元购买金手镯送给徐XX,需要抵扣借款,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支持自202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关于唐XX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本案中,徐XX提交的两张借条中担保人唐XX名字后备注:袁X代签名夫妻关系,说明该签名并非唐XX本人书写,徐XX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签订借条之时唐XX对该笔借款知情且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徐XX提交的其与唐XX于2024年4月17日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在此时唐XX已对该笔债务知情,唐XX虽就案涉债务作出过“钱,我们会想办法还的”的意思表示,但未约定袁X不偿还债务时,由唐XX承担还款责任,双方也未对担保的方式、范围等具体内容进行载明,故唐XX对该笔债务没有明确具体的担保意思表示,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借条中有约定律师费,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发票能够证明徐XX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差旅费,原告提交的委托人须知第六条载明:代理费以外的其他办案费用(如交通费,通讯费,复印费,打字费等)有两种交纳方式,一是采用包干方式,以代理费名义交至律师所,由律师所出具正式发票;二是以实报实销方式,由承办律师凭实际支出有效凭证与您结算。无论采取何交纳方式,请您务必主动索取发票等正式收费凭证。本案中,徐XX代理律师付XX仅提交了车辆发票,未提交与徐XX已经结算过的证据,也未提交律所正式收费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律师差旅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XX偿还借款本金12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2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XX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计16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零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