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XX昌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5)鄂XXXX民初XXXX号
原告:彭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XX昌县人 ,住湖北省XX昌 县XX 。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黄香大道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彭XX与被告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26.1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526.1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309.8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174778.05元,后附赔偿清单)。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期限自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水电工,具体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具体工作地点在XXX有限公司XX昌县XX公司处(以下简称“物业公司”)。2023年9月22日9时30分左右,物业公司安排原告在物业小区内清理大石桩时,为躲避小区道路车辆造成左下肢摔伤骨折,原告于2023年9月22日到2023年10月16日在XX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和住院共计24天,医院出院诊断报告为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左)。原告出院后为维护自身权益向XX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4年2月4日作出XX昌劳人仲裁字XXX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物业公司自2021年9月16日至202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2日作出XX昌劳人仲裁字XXX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4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经申请,2024年8月11日,XX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鄂XXXX工伤认定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5年1月8日,XX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XXXX劳鉴XXXX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自2023年9月23日至2024年6月22日)。经申请,2025年2月24日,XX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X昌劳人仲不字X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赔偿,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彭XX与XX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并不存在劳动关系;XXX公司没有协助申请人彭XX办理工伤保险理赔的义务;3.损害赔偿责任实行过错责任,XX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XXX公司垫付的15000元,原告彭XX应当退还给XX公司。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彭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合同、仲裁裁决书,证明1.原告与被原告自2023年4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与XXX有限公司XX昌县分公司自2021年9月16日至202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湖北XX流水,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391.79元;
证据三、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23年9月22日入院,于2023年10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
证据四、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24年8月11日,XX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鄂XXXX工伤认XXXX号决定书,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证据五、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2025年1月8日,XX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XXXX劳XXX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自2023年9月23日至2024年6月22日);
证据六、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2025年2月24日XX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X昌劳人仲不X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XX公司围绕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劳务合同,证明XX公司与彭XX系劳务合同关系,且约定社保费用直接支付给彭XX,由其自行办理。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仲裁裁决书认定我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且通过证据二可看出原告劳务费并不固定,而是根据当月提供劳务的实际情况进行结算,且该流水提供的范围有不是我方发放的工资,原告提供的是从2022年-2023年的流水,其中大部分均不是我司发放的劳务费用;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决定,我方不认可且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提起过行政复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彭XX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合同名称不影响其实际性质,另外关于社保,公司不为员工缴纳社保的约定实际上是违法劳动法的,该约定无效。
本院认为:XX公司虽对彭XX提交的部分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而非真实性问题。XX公司提交的证据,彭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期限自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水电工,具体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具体工作地点在XXX有限公司XX昌县分公司处。2023年9月22日9时左右,原告彭XX在华耀府东明珠小区内工作过程中,在等待维修材料时,因避让对面的电动车,不慎被石柱绊倒,造成左下肢摔伤骨折。原告彭XX于2023年9月22日到2023年10月16日在XX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和住院共计24天,医院出院诊断报告为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左)。原告彭XX出院后向XX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4年2月4日作出XX昌劳人仲裁字XXX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彭XX与XXX有限公司XX昌县分公司自2021年9月16日至202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2日作出XX昌劳人仲裁字XXX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4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2024年8月11日,XX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鄂XXXX工伤认定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2025年1月8日,XX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XXXX劳鉴XXXX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自2023年9月23日至2024年6月22日)。
2025年2月24日,XX昌县XX作出XX昌劳人仲不字X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湖北省XX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40元,原告彭XX2022年月平均工资为5265.39元。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彭XX对XX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原告彭XX与被告XX公司劳动关系问题。XX昌县XX作出的XX昌劳人仲裁X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彭XX与被告XX公司自2023年4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1月8日,XX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XXXX劳鉴XXXX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自2023年9月23日至2024年6月22日)。本院根据上述案件事实,结合原告彭XX申请劳动仲裁情况,确定原告彭XX与被告XX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4年6月23日。
二、关于原告彭XX请求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彭XX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XX公司应支付彭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88.51元(计算方式5265.39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320元(计算方式704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48元(计算方式7040元/月×12个月×0.1);(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彭XX于2023年9月23日因工负伤,结合彭XX的受伤部位、住院情况及医嘱,彭XX劳动能力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XX分包有限公司应支付彭XX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385元(计算方式5265元/月×9个月);(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结合湖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鄂社保函(2023)1号关于明确2022年度工伤保险待遇计发中上年度工伤职工伙食补助标准的通知精神,彭XX在工伤住院期同享有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27.3元发放。本案中,彭XX共计住院治疗24天,XX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55.2元(27.3元/天×24天);(四)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彭XX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石柱绊倒,造成左下肢摔伤骨折,在XX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就医,住院期间存在活动受限不能自理的情形,具有护理的必要性。在彭XX因工伤住院期间XX公司并未为其安排护理,故应当由XX公司支付护理费。彭XX未提交护理人员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2023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337元,计算护理费为3309.83元(50337元/365天×24天)。
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XX与被告XX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4年6月23日;
二、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88.51元(计算方式5265.39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320元(计算方式704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48元(计算方式7040元/月×12个月×0.1)、停工留薪期工资47385元(计算方式5265元/月×9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55.2元、住院护理费3309.83元,合计163506.54元。
二、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XX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零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