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结果、亮点
罪名:虚假诉讼罪
结果:不起诉
亮点:可视化办案
二、案情简介
XX与M1系夫妻关系,M2系二人之子,X系M1侄子,XX系M1朋友。
M1因经营公司欠付T巨额债务,双方约定2017年10月30日前还清,并由妻子XX、儿子M2等人提供担保。
M1为防止债务到期后T执行妻子XX名下的房产,遂安排儿子M2、妻子XX为侄子X出具借据,而后侄子X将M2、XX起诉,并查封了XX名下的房产。
M1为防止房产剩余价值被T执行,再次指使妻子XX与朋友XX签订借据,而后XX将XX起诉并对XX名下的房产轮候查封,律师费及诉讼费均由M1支付。
此后,XX一直协助X、XX续封涉案房产,致使T至今无法执行XX名下的房产。2024年,T向公安局报案。XX、M1、M2、XX、XX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起诉意见书认定的虚假债权债务】
(1)2011年9月5日,XX与XX之间280万元;
(2)2014年1月28日,X与M2之间300万元,XX进行担保;
(3)2014年3月9日,X与XX之间300万元;
(4)2014年12月27日,X与M2之间150万元,XX进行担保;
(5)2016年6月30日,X与XX、M1之间210万元。
三、办案思路
缕清全部涉案人员之间的经济往来系本案的重中之重。为此,辩护人系统梳理了案件材料并制作《经济往来关系图》《民事裁判文书汇总表》,精准锁定本案涉及的各起民事诉讼,理清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通过图表清晰呈每起诉讼的借款时间、金额、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信息,结合相关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及法律条文,论证仅有XX起诉XX的280万元借款涉嫌捏造,其余四起案件(X起诉的960万元借款)虽存在金额争议,但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
辩护人指出,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要求“无中生有型”捏造事实,而部分篡改债务金额或履行方式不构成本罪。针对XX案,辩护人通过分析其笔录矛盾及银行流水,揭示其供述可能为规避高利转贷罪风险而虚构,且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利息争议的可能性,从而削弱该案证据的证明力。最终,通过可视化图表与法律分析,辩护人成功说服检察官仅认定XX案涉嫌虚假诉讼,其余四起案件因存在真实经济往来未被纳入犯罪范畴。
【关于XX不起诉的法律意见】
辩护人认为,XX不具备虚假诉讼的主观故意,建议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辩护人认为,在判断XX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之间,我们首先应当明确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犯罪行为,即犯罪的客观要件。
辩护人通过查阅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了解到,虚假诉讼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其次,我们还需要明确虚假诉讼罪的主观要件。由于虚假诉讼罪存在既遂和未遂、中止等犯罪停止形态,因而我们能够得出虚假诉讼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故意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进而,过失不构成本罪。
最后,鉴于XX与M1之间的夫妻关系,且XX作为半文盲的家庭主妇,长期以来家里家外的大事小情均听从丈夫M1的指挥。在此情况下,即便认定M1构成虚假诉讼罪,XX的帮助行为能否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亦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现辩护人针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民事案件汇总如下,并围绕上述三个方面,针对XX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发表辩护观点。
借款时间 | 金额(万) | 出借人 | 借款人 | 担保人 | 借款用途 | 支付凭证或其他证据 |
2011.9.5 | 280 | XX | XX | 无 | 借款利息:月息二分 | XX笔录 |
2014.1.28 | 300 | X | M2 | XX | M1购买Z某退还L某的股权 | X笔录、借条 |
2014.3.9 | 300 | X | XX | 无 | 1%股权转让款 | M1、X笔录 |
2014.12.27 | 150 | X | M2 | XX | M1经营公司 | X转M2 150万 |
2016.6.30 | 210 | X | XX+M1 | 无 | M1扣除J某欠付X投资款 | 210万欠据及还款协议 |
一、M1与X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即便借款金额存在争议也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通过辩护人开篇整理的《涉嫌虚假诉讼案件信息汇总表》可知,X对M1家共享有960万的债权,虽然分两次诉讼,但是通过表格可以看出,其中450万元起诉了两次。二次起诉450万元的原因是第一次起诉时M2缺席,X为了不影响诉讼进行,便撤回了对M2出具借条的部分,由于抵押房产登记在XX名下,故二次起诉时仅对作为担保人的XX提起了诉讼。如前所述,只要M1与X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那怕这960万元中只有一笔债务是真实的,捏造部分事实也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XX笔录内容,不排除为规避自己涉嫌高利转贷罪而做出的虚假供述,进而,认定该笔借款为捏造的事实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虽然XX在笔录中供述,其与M1的借款已经结清,但其在多次笔录中也供述过,出借135万元时约定了利息,出借时约定按照50%支付利息,而后M1反悔变更为月息2分。甚至其2024年12月11日《讯问笔录》记载“问:M1欠你利息你手里有证据吗?答:我俩之间没有欠条,我自己有一个记账本,这是我个人记的,没有M1签字确认。”据此,整体看XX的笔录能够证实,M1确实欠付XX借款利息。
XX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8月7日其银行卡有135万元的支取记录,以此为出借时间按照月息2分计算,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64.7万元。
为此,我们需要分析XX为什么放弃自己的利益作出有罪的虚假供述呢?辩护人认为,由于XX出借的资金中,有30万元系信用社的贷款,如果XX认可M1欠付其利息,其有可能涉嫌高利转贷罪。进而,XX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待考量。如前所述,如果M1和XX只是捏造了部分事实,二人的行为均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三、XX不具有捏造事实提起诉讼的主观故意,无法认定其与M1之间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共犯
本案中,虽然XX一直协助M1为他人出具欠据,但其并没有虚假诉讼的主观故意,其作为家庭主妇并不完全掌握M1与他人之间实际的债权、债务金额。XX听从丈夫M1的指挥为他人出具欠条仅仅系因财产登记在其名下。诚然,如果XX不作为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签字,债权人也不会认可。《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显示,除X、XX、T以外,还有其他债权人也查封了登记在XX名下的房产,经查询2017内XX财保XX号的申请人为B某,这进一步说明,XX听从丈夫的指挥为他人出具欠据并非为了制造虚假诉讼,仅仅是夫妻日常生活中的协助,不论其为他人出具多少欠据,都不应理所应当的认定其具有协助丈夫犯罪的主观意图。
另外,对于XX是否存在故意帮助M1逃避偿还T的欠款。首先,M1与T的案件一直在申请检察院抗诉,这说明M1与T之间的债务争议较大,在案件尚未查清之前,XX协助M1督促X及时续封财产并无非法目的;其次,X系自家亲戚,且多年来一直扶持M1做生意,从人之常情的角度讲,其必然不希望自己的亲属受到损失,而且从借款时间上看X的债务在先,进而即便XX配合M1保障X的债权优先实现,不仅合法也合乎人情常理。
最后,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必须是二人均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暂且不论M1与XX、X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经济纠纷,即便不存在,鉴于XX对此不知情,进而也就无法认定其与M1成立共同犯罪,恳请检察院对XX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四、办案结果
检察机关认定XX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初犯的情节,决定对XX不起诉。
五、办案心得
本案的成功办理,让辩护人再次体会到可视化办案在复杂案件中的巨大优势。在面对繁杂的经济往来关系和众多的民事诉讼时,借助图表,可以清晰直观地展现法律关系和复杂案情,为精准把握案件事实提供了有力支撑。
在共同犯罪的认定上,必须严格把握主观故意这一要件,不能仅凭当事人的行为就推断其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本案中,辩护人在深入剖析XX的个人情况与行为动机的基础上,提出了XX不具有虚假诉讼的故意的观点,通过论证XX对于M1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经济纠纷并不知情,她只是在家庭生活中按照丈夫的指示行事,并没有与M1形成共同犯罪的合意,使得检察官在认定XX的行为时,能够准确区分其与M1的主观差异,促使检察院对XX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