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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受害责任难界定,九级伤残获足额赔偿!

  •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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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定盘星律师...律师
清晰梳理杨某为实际雇主的事实链条,有力反驳蔡 某 “仅为介绍人” 及杨 某 “承揽关系” 的抗辩;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程序,即便经重新鉴定,仍确保伤残等级、三期等核心赔偿依据得到法院采信;核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明确责任比例主张,最终助力法院认定杨某承担 60% 赔偿责任,为原告争取到 192787 元合理赔偿。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XXXX民初XXXX号

原告:李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XX县XX镇XX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XX律师。

被告:蔡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XX县XX镇XX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XX镇XX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蔡X、杨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58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蔡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李XX赔偿经济损失371633.0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李XX经蔡X介绍于202535日到杨X租赁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XX的商铺做装修拆除工作。当日17:00左右,李XX按蔡X的指示拆除柱子,因柱子结构不稳突然倒塌导致李XX从脚手架上摔落并被水泥砖块砸伤。李XX受伤后至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25325日行入路颈椎融合术颈椎间盘切除伴椎管减压术,于202543日出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蔡X辩称,杨X在工作群内要求蔡X帮忙介绍工人拆玻璃,其系案涉劳务的介绍人,实际雇主系杨X。工作报酬及工作内容均由李XX在工作现场直接与杨X沟通,李XX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该由杨X承担责任。202535日杨X通过微信向其转款1800元后,其于当日全额转给李XX,其并未从中获利,请求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X辩称,杨X和蔡X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蔡X与李XX系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蔡X通过微信沟通案涉商铺装修项目,商铺门头部分施工交由蔡X完成,李XX系蔡X雇佣,应由蔡X及李XX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本市江汉区XX名为XX餐馆的装修木工工程由蔡X承接,202533日晚740分,杨X在微信群XX华发项工沟通群@X,并发送给我安排人把玻璃门拆了,物业回以后有可能要还原,正常安排进场,进材料34日上午951分,蔡X给李XX打语音电话,要李XX至XX餐馆工地拆玻璃门。35日下午441分,杨X给蔡X通过微信转账1800元,并发送微信语音那个工人,那昨天说的那两个垛子,他没给我拆啊,他没给我拆,然后呢,他把那些拆下来,不锈钢什么的,他也都拿去卖了,知道吧,我不想跟他说那么多,就他卖了,那无所谓,就他卖了他去吃个饭干啥的,但是他那个朵朵,昨天答应要拆的都得给我拆啊同一时间,蔡X给李XX发送微信把那柱子拆了,李XX回复包的不锈钢门套都拆了,并发送现场照片,蔡X回复水泥柱子,昨天跟你说柱子上搞干净。当日下午5时左右,李XX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站在脚手架上拆除水泥柱时从脚手架上摔下。下午637分,蔡X将1800元转给李XX。202535日至43日,李XX至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0日,共支出医疗费89676.15元。事情发生后蔡X向李XX垫付4000元,杨X向李XX垫付13000元。

经李XX申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李X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营养期90日。杨X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本院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武福爱(2025)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李XX之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多伤多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该次鉴定费用为4000元,由杨X支付。

另查明,李XX系个体工商户武汉市东湖XX旅游风景区XX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玻璃加工及销售。

还查明,李XX及蔡X表示二人与杨XX在施工现场时杨X要李XX将水泥柱子也一并拆除,杨X予以否认,认为系蔡X要求李XX拆除水泥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主体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首先,杨X在微信群中要求蔡X为其安排人员拆除玻璃门,次日蔡X联系李XX至XX餐馆工地拆除玻璃门;其次,35下午杨X给蔡X发送的微信语音内容能够显示李XX答应杨X为其拆除水泥柱;35日蔡X收到杨X微信转账1800元后于当日全部转给李XX。结合上述事实可知,杨X要求蔡X找人拆除玻璃门后蔡X为杨X提供了李XX,且杨X接受了李XX为其拆除玻璃门,并要求李XX拆除水泥柱,上述劳务费1800元由杨X支付。因此,杨X在本案中系雇佣李XX的雇主,蔡X并非雇主。李XX在为杨X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杨X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XX系玻璃加工及销售的经营者,拆除劳务并非其经营范围,其承接了自己经营范围以外的劳务,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进行高处作业,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杨X及李XX在本案中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本院认定杨X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0% ,李XX自行承担40%的责任。蔡X不是案涉劳务的雇主,故李XX要求蔡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蔡X明确表示其向李XX垫付的4000元不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故蔡X垫付的4000元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李XX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8967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29天为1450元(50/×29);3.营养费,本院结合营养期60日计算为3000元(50/×60);4.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北省202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并结合护理期60日计算为8275元(50337÷365×60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误工费,根据湖北省202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计算为27668元(67326÷365×150);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6743元(46987×20×0.22);8.鉴定费,根据票据为4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前述1-8项费用,共计341312元,杨X按60% 责任比例承担后,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向李XX 赔偿209787元,扣除杨X已垫付的17000元,杨X实际应向李XX赔偿192787元。对李XX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赔偿192787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4元减半收取为3437元由被告杨X负担2078元,由原告李XX负担1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

二零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XX

  • 2025-12-15
  •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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