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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案号、审理法院信息
当事人与某XX管理公司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当事人出资100000元,XX公司赠送当事人1%的原始股权、XXX城XXX点位等权益。协议签订后,当事人通过妻子的微信向XX公司的股东转账支付了100000元,但XX公司迟迟未召开股东会决议,也未为当事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当事人多次沟通无果,认为XX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股东协议书》,并要求XX公司及股东返还出资款100000元。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股东协议书》系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XX公司不是收取出资款的主体,不应承担返还义务,且当事人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享有了协议约定的权益,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孙启发律师代理二审诉讼。
孙启发律师接手案件后,仔细审查了一审判决书、《股东协议书》、转账记录、双方的沟通记录等证据,明确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一是《股东协议书》的性质及双方的法律关系;二是XX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三是XX公司是否应返还当事人出资款。
庭审中,孙启发律师针对XX公司的上诉理由逐一进行有力反驳:首先,关于合同性质,律师指出,《股东协议书》明确约定当事人出资100000元,XX公司赠送当事人1%的原始股权等权益,双方的权利义务指向股权,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XX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收取了当事人的出资款,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其次,关于根本违约,律师强调,当事人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出资款,但XX公司自协议签订后长达半年的时间内,未履行召开股东会决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主要义务,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向当事人赠送了XXX城点位等其他权益,其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解除合同;最后,关于出资款返还,律师指出,合同解除后,XX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返还当事人的出资款,其主张不是收取出资款的主体,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
同时,律师还提交了当事人与XX公司的沟通记录,证明当事人多次要求XX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对方均予以拖延,进一步印证了XX公司的违约行为。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孙启发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起案件的成功代理,明确了股东协议的性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类似股东协议纠纷的处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