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发,北京XX律师。
本案系陈X与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某公司委托孙启发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全程参与一审、二审程序。
2022年3月16日,某公司与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非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某公司负责某广场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后某公司口头委托陈X代收该广场的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双方成立事实委托合同关系。
2024年4月11日,陈X出具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明确载明其因代收物业费、水电费等,截至2024年4月5日尚欠某公司65169元,约定于2024年6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债权人追偿欠款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并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欠条后附收费清单,陈X签字确认。
因陈X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欠款,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 判令陈X返还欠款65169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每月2%标准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 判令陈X支付律师费5000元;3. 判令案件受理费由陈X承担,以上合计7016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公司委托孙启发律师代理本案诉讼。
一审过程中,陈X未提出有效抗辩理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认为,双方事实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转交委托人,陈X逾期未返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标准,因双方约定的每月2%过高,依法调整为按LPR的1.3倍(即4.355%/年)计算;欠条中关于律师费负担的约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 陈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65169元及违约损失(以65169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4.355%/年标准计算);2. 陈X支付某公司律师费5000元;3. 驳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7元,由某公司负担100元,陈X负担677元。
一审判决后,陈X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双方并非债权债务关系,而是约定以代收物业费折抵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其实际代收85169元,扣除工程款65169元后,已将剩余20000元交付某公司;涉案欠条系受某公司胁迫签署,其并不欠付任何款项。
二审中,陈X提交三组证据,拟证明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分别为:1. 某经营店出具的收据及照片(拟证明安装防盗门费用);2. 与某公司物业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维修下水主水管的费用争议);3. 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谈话录音(拟证明对方同意支付施工费)。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孙启发律师结合案件核心争议焦点,发表抗辩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委托合同纠纷无关,不能证明陈X的上诉主张。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陈X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同时,陈X主张欠条系受胁迫签署,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佐证;其关于款项已折抵工程款的主张,因某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可就工程款问题另行解决。最终,二审法院驳回陈X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总结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陈X是否应向某公司返还欠款及承担违约损失、律师费。本案中,某公司虽未与陈X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结合陈X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代收物业费、水电费”)及所附签字确认的收费清单,足以认定双方成立事实委托合同关系,该关系受法律保护,陈X作为受托人,负有将代收款项转交委托人某公司的义务。
陈X上诉主张欠条系受胁迫签署、款项已折抵工程款,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过高的利息标准依法调整,既维护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又兼顾了公平原则;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进一步巩固了一审判决结果,为某公司权益实现提供了充分的司法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