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刘XX,女,1XX3年2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X221XX3020X5423,汉族,居民,住灌南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江苏XXXX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灌南XX公司,住所地灌南县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320X24MA1T5MF2E。
负责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江苏XXXX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书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均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书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XX均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23年3月X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判令被告补发2023年2月至X月的工资15万元,现调整为2023年2月至X月的工资2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单位员工,1XX1年11月起,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从2012年1月起至201X年12月,在灌南XX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中心门店中层管理单位从事管理工作,任职为副主任、主任。201X年1月,被告改制为江苏XXXX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灌南XX公司,原告又任连锁拓展部经理,即中层正职管理岗。以上任职及管理岗位的认定均有相应的任职文件及改制文件予以证明。根据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及《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苏人社(2022)1号等文件规定,原告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而被告以原告在2023年2月X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文书后,即停止原告上班上岗、停发原告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告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管理岗的认定不属于仲裁范围,决定终止审理。
被告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停止原告上岗工作、停发工资、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XX书店辩称:一、原告入职的时候性质为工人,其经历营业员、门店副主任、主任、拓展部经理等岗位,但这些岗位是被告根据开展业务的需求而设立的,被告单位除了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三个岗位外,所有岗位实行一年一聘制,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岗位随时都会发生变动。二、原告的岗位不是管理岗位,其是公司被管理的对象,不是管理层人员;原告的岗位只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动,岗位均是公司管理层设立命名的,其岗位性质一直都是工人性质,并未发生变动,受到管理层的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且,周边县区近两年所有与原告职位相同的公司中层人员均是按照工人岗退休。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自1XX1年11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营业员工作,人员登记性质为工人,2011年为XX书店门市部副主任,于2012年开始为被告公司中层正职。之后被告公司经改制调整,原告岗位调整为业务拓展部经理,该岗位也为中层正职。
2023年2月2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通知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2月X日自行终止,并通知原告在2023年2月2X日前到灌南县人社局办理退休手续。
2023年3月13日,被告公司出具对原告刘XX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意见为:原告被被告公司聘任为中层正职,但不属于公司法规定公司管理人员,原告岗位不属于现行《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中所规定的管理技术岗位。
原告对被告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认可,2023年4月2X日,江苏XXXX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刘XX有关问题进行了回复,回复函载明管理岗仅包括由总部聘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委派财务负责人三个岗位,其他均不属于管理岗,而是生产岗。灌南XX公司之前跟原告相同或类似岗位的女职工均是按生产岗在50周岁办理了退休,故总部尊重灌南分公司对于本单位员工退休管理的自主权。
原告以本案诉求向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出具逾期处理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主张50岁之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本质上属于是否是管理岗的认定问题,而管理岗的认定不是仲裁委的处理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任职文件、员工手册、逾期处理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诉求:要求被告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违法、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补发2023年2月至X月的工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其均是以认定原告的实际退休年龄为前提条件,而原告的实际退休年龄,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认定,而并非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退回原告刘XX。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O二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时,由上诉人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处领取《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