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别名谭XX,男,1XXX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05015X5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X,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XXX。曾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X年12月2X日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2015年3月1X日起至201X年12月2X日止。现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2年X月22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23年X月1X日被灌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X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江苏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别名XX,男,1XX5年X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50X215X3X,汉族,本科文化,深圳大学工作人员,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X,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2年X月30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2X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X月2X日被灌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X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别名刘XX,男,1XXX年2月2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X241XXX022X0X1X,汉族,高中文化,私企总经理(深圳市XX传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深圳市XXX家居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X,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2年X月15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20日被灌南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X月X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X月X日被灌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X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胡XX,女,1XX4年3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X211XX40323X52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XX,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X。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2年X月15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20日被灌南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3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11月22日被灌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X,女,1XX4年10月1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X241XX4101X210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XXX。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2年X月15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20日被灌南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3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11月22日被灌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X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李XX、XX、胡XX、王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4年4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XX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苏XX、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X月至2022年X月,陈XX、XX(均另案处理)同被告人谭XX、李XX等人共同发起“XXX计划”传销项目,在并无实际产品销售或名为销售产品实为赠送积分的情况下,设立入会和抢单门槛,通过入金抢单获取收益,吸引人员参与传销,骗取财物,多层级发展下线会员,并成立多个社区团队,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数量和业绩作为提升会员等级和计酬的依据。传销项目总用户225423个,有效会员3X10X个,会员层级深度X04层,项目虚拟币入金2X04X21X.24U,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入金140X3015.X4元,销售fnt燃料XX4XX10.5X枚。
被告人谭XX为传销项目发起人、股东,与李XX共同发展了5X3社区;被告人李XX为传销项目发起人、股东,与谭XX共同发展了5X3社区。
被告人XX、同案人王XX、XX、被告人胡XX、王XX分别参与了传销项目的管理、协调、宣传、财务和技术支持。XX任项目执行总裁,负责项目管理、协调、宣传,王XX先后任运营总裁、XXX公司负责人,负责管理运营、宣传及XXX公司,XX任项目财务主管,管理整个项目财务,胡XX为项目出纳,管理项目资金账户、平台充值、奖金发放、客户提现,王XX负责app数据后台管理。
案发后,被告人李XX经劝说到灌南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谭XX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李XX退出违法所得12万元,被告人XX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XX、李XX、XX、胡XX、王X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XX、XX、胡XX、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XX、李XX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X、胡XX、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XX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李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基本事实、证据及定性无异议。2.谭XX不是主犯、发起人、组织者、领导者:(1)谭XX是李XX的下线,获利仅几万元;(2)谭XX未承担宣传、财务等职务,在组织中是一般人员;(3)谭XX中途退出该组织,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犯罪中止,但是可以看出其主观恶性、危险性较小。3.谭XX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综上,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提出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其辩护人王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2.被告人李XX对传销项目无控制权、决策权,不是主要获利者、不是推广者、股东,系次要的积极参与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XX有自首、无前科劣迹、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立功等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苏冠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2.被告人XX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期间从事传销活动,期限短,未参与传销活动的前期策划与后期运营,一直以家居销售为主业,仅在传销活动中途(XX离职后)听从陈XX安排从事劳务性工作,协助陈XX等人从事传销活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XX有坦白、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2.被告人胡XX不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是一般参与者:(1)其工作内容是对案涉平台进行登记、统计,这也是自200X年以来就职于陈XX管理的广州XX公司内部财务工作人员的基本工作内容,其工资并未增加,仍由XX公司支付;(2)胡XX一开始并未参与涉案传销活动,未参加项目的发起、筹备,其只是听从陈XX安排进入涉案公司工作;(3)胡XX对财务无管理权,其在2021年10月至2022年2月管理U盾期间,U币的提现条件是系统设置好的,无需其审批审核,其仅进行登记、统计,再将U币转入客户账户中。2022年2月以人民币结算后,支付由其他人操作,胡XX仅对资金出入进行统计。上述工作对传销活动有一定帮助,但作用轻微。3.胡XX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综上,对胡XX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王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XX认罪认罚,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王XX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其主要从事劳务性工作,法律存在滞后性等,建议量刑上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X月,被告人谭XX、李XX和同案人陈XX、XX(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发起“XXX”传销项目,先后改名为“XXX”、“XXX”,以网络APP平台为依托,在并无实际产品销售或名为销售产品实为赠送积分的情况下,设立入会和抢单门槛,通过入金抢单获取收益等奖励模式,吸引人员参与,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发展下线会员,并成立多个社区团队,以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和业绩作为提升会员等级和计酬依据的方式,骗取财物。经鉴定和审计,截至2022年X月,传销项目总用户225423个,有效会员3X10X个,会员层级深度X04层,项目虚拟币收入USDT(泰达币)2X04X21X.24U币,人民币140X3015.X4元。
被告人谭XX、李XX为传销项目发起人、零号线,共享总流水1%的提成,共同发展了5X3社区,违法所得均为人民币XX2X0元。被告人XX、同案人王XX、XX(均另案处理)、被告人胡XX、王XX分别参与了传销项目的管理、协调、宣传、财务和技术支持。其中,XX为项目执行总裁,负责项目管理、协调、宣传,违法所得人民币24万元;王XX先后任运营总裁、XXX公司负责人,负责管理运营、宣传等,违法所得人民币1X.X万元;XX为项目财务主管,管理整个项目财务;胡XX为项目出纳,管理项目资金账户、平台充值、奖金发放、客户提现;王XX负责app数据后台管理。
案发后,被告人李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谭XX、李XX、XX在灌南县公安局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XX2X0元、10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XX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 4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XX检举网上在逃人员线索,公安机关未能根据其检举线索抓获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李XX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未能查实。
又查明,灌南县公安局扣押笔记本电脑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谭XX、李XX、XX、胡XX、王XX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陈XX、XX、王XX、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XXX……XXX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深圳XX公司、XX商城收支账务流水、总提现XXX流水等,微信聊天截图,“XXX”白皮书和海报等,XX、XXX等公司工资表,XXXX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X(深圳)互联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料,江苏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刑事判决书,南京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XXX司法鉴定意见书,灌南县审计局出具的关于深圳XX公司2021年X月1日至2022年X月14日期间两个项目收支情况的说明,涉案电脑中有关涉案项目的统计表、宣传、推广视频(截图)、PPT(截图)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固定清单,远程勘验报告,部分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传销活动中组织者、领导者认定的问题。经查,根据相关规定,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及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均可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本案中,被告人谭XX、李XX与陈XX等人共同商谈推行“XXX”传销项目,二人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作用,且二人均为零号线,共同发展了5X3社区。XX、王XX、XX、胡XX、王XX在传销活动中均承担一定的管理、协调、宣传、财务和技术支持等职责,均积极加入传销活动,起关键作用,并非简单的劳务性工作,且各被告人对该事实、证据均予以认可,并有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谭XX、李XX、XX、胡XX、王XX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故对被告人谭XX、李XX、胡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XX、李XX、胡XX不是组织者、领导者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XX、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XX、王XX从事的是劳务性工作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问题。经查,被告人谭XX、李XX系传销活动的发起人、零号线,共享总流水1%的提成,地位、作用相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王XX、XX、XX、胡XX在传销活动中承担一定的管理、协调等职责,仅在各自的分工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故对谭XX、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谭XX、李XX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谭XX是李XX下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XX、胡XX、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XX、胡XX、王XX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作用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李XX、XX、胡XX、王XX和他人在并无实际产品销售或名为销售产品实为赠送积分的情况下,通过入金抢单获取收益等模式,吸引人员参与,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和业绩作为提升会员等级和计酬依据的方式,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XX、李XX、XX、胡XX、王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XX、李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X、胡XX、王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谭XX曾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XX、XX、胡XX、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谭XX、李XX、XX、胡XX、王XX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XX、谭XX、XX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XX、王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是立功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李XX检举网逃人员线索未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未能查实,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XX坦白、退赃、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自首、无前科劣迹、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XX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XX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坦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XX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胡XX在传销活动中负责管理项目资金账户、平台充值、奖金发放、客户提现,对传销活动的实施等起关键作用,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李XX和XX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李XX、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李X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且是主犯,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XX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处罚,再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众经济类犯罪,主观恶性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谭XX、李XX、XX、胡XX、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X月11日起至2030年5月11日止。先行羁押的30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X月11日起至202X年X月12日止。先行羁押的2X日已折抵刑期。)
三、被告人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X月11日起至202X年11月10日止。先行羁押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30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胡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追缴被告人谭XX、李XX、XX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XX2X0元、2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人民币23X2X0元由灌南县公安局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谭XX违法所得人民币5X2X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对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二四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