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XXXX民初XXXXX号
原告:张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蕲春县X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北XX律师。
被告:郭XX(曾用名郭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
原告张XX与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665.48元(计算方式:154000×(3.1%÷360)×201天,自2025年1月11日起以银行同期LPR暂计算至2025年7月3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 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6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资金占用损失系依据2025年1月20日的LPR计算;原告同意按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确认的欠付金额152918元主张被告欠付的款项。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游戏陪玩行业,被告为原告客户,被告自2024年起在原告处点游戏陪玩,期间被告有支付部分款项,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尚欠15万多陪玩款项未给。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仍不给结款。202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电子欠条,欠条内容载明被告欠原告本金154000元,应在2025年1月11日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被告出具借条之日,由服务合同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郭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XX自述其从事游戏陪玩,通过其他游戏陪玩于2024年夏天接触到郭XX,原告及其余十多个陪玩,一起陪郭XX玩英雄联盟、鹅鸭杀游戏,陪玩的单价大概40-50元/时/人,每次陪玩英雄联盟大概是四五个人,玩鹅鸭杀大概十几个人,时长不等。张XX每次都记载每个陪玩人员上线时间和等级,据此以不同的时薪结算每个陪玩人员的报酬并发给郭XX,郭XX按张XX发送的金额支付报酬,郭XX每次通过微信向张XX转账,后张XX再付给其他的陪玩人员,张XX仅介绍其他游戏陪玩人员但对其他陪玩人员没有管理关系,其他的陪玩人员未找郭XX催款。郭XX最后一次消费大概是2024年12月31日。
郭XX通过微信与张XX沟通陪玩结算及付款情况,2024年11月10日,郭XX发送“哥们,在么?有对公账户么”,张XX“在的哥,这个暂时没”,郭XX“对公账号暂时没有是吧?那你给我个收款账户吧,收款账户信息给我一下,我安排人付一下款,把账给咱们结一下,他那边应该是网银转账,这个有不”,张XX发送其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账号,次日郭XX通过银行转账向张XX支付14560元并发送该笔转款截图。2024年12月2日 起,张XX向郭XX催陪玩款项,郭XX称安排财务打款,2024 年12月10日张XX发送“账单的事情我还是要提一下,现在已经十万了”,郭XX“你有空的时候弄一个网上的借条”“你把账单金额,改成咱俩之间出借的金额”“这样你也安心”,张XX“我晚些弄一下”;2025年1月3日,张XX“一共是152918”并发送聊天截图一张。后双方于次日通过XX电子签微信小程序签订个人借条。该借条载明:“为其他事由,本人向张XX借取本金154000元,自2024年11月5日出借,需在2025年1月11日归还,还款方式为2025年1月11日一次性还本付息。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借条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 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 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内容。
2025年6月12日,张XX(甲方)与湖北XX(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6500元。
本院认为,张XX提交个人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转款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张XX、郭XX就郭XX欠付的游戏陪玩报酬协商一致转化为郭XX对张XX的欠款。郭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XX的举证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张XX提交的前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案涉借条约定的借期已于2025年1月11日届满,暂无证据证明郭XX此后存在还款的事实。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4000元,张XX按照双方对账的金额152918元主张郭XX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该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案涉借条并未约定利息,郭XX到期未还款,故张XX有权主张郭XX于借期届满的次日即2025年1月12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本院对张XX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调整,应以欠款152918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3.1%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对张XX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张XX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案涉借条已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金额亦未超出正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XX偿还欠款152918元;
二、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XX偿还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152918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2日起按年3.1%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三、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XX支付律师费6500元;
四、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X
二零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