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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南省武*县XX


原告:王X,女,住河南省武*县。
被告:申X,男,住河南省武*县。
被告:申XX,女,住河南省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

原告王X诉被告申X、申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申X、被告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王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告共同返还货款66788元*其利*(自2024年9月1日起,按照全**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贷款市场报价利*四倍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二被告于2024年7月17日至2024年8月15日期间,分七笔累计*到原告向*支*购买某品牌植物动力液的货款77500元,然事后*被告仅向*告交付价值10712元*货物,剩余*值66788元*货物至今未交付。经*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剩余*物,亦未退还相**款。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现,并造成**损失。为维护合法**,故提起诉讼。

被告申X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原告的钱*均转至某**公*,与其无关。

被告申XX辩称:一、本案系重复起诉。原告曾*2025年6月23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过被告,案号为(2025)豫0823民初5472号,该案庭审后*告自行撤诉。现原告仅变更案由再次起诉,构成*复起诉。二、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与法*依据。原被告系朋友关*,原告欲购买某**公**品,因不熟悉操作,被告协助其下载**公*APP并充*。该**公**货条件为累计*买一百箱,故原被告及申X三人时**并购买以满*发货条件。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委托关*,未收取原告任**项,货款均由某**公**取。三、原被告三人有*信群,群聊记录显示原告自认货款收取方*某**公*,并自认已收到该**公**物186箱。此外,原告还从*告处取走20箱货物,价值另计。四、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实为买卖合同纠纷,卖方*某**公*,原被告均为买方。原告应****公**张**,而非向*告主张。综上,请求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申X、申XX曾*买某**公**品“植物动力油”,后*告王X亦有*买意向,经*二被告联系后*始购买。王X于2024年7月17日向*告申X转账10000元、于2024年7月25日向*X转账10000元。申X随后*该两笔款项*给被告申XX。申XX称其已将收到的20000元**给某**公*,并提交了相**账记录。2024年7月30日至8月15日期间,原告通*被告申XX发送的收款码向*定账户支*共计57500元。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三人在支*货款后*足额收到货物,遂在微信群内汇总付款情况*收货数量,并协商**报警等方*追讨货款。

另查*,王X曾*2025年6月23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货款66788元*利*,后*2025年9月17日申*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

以上事实,有*事人提交的转账凭证、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庭审陈*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由负有*证证明*任*当事人承担不利**。根据现有*据,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均曾**外人某**公**买货物。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未明*其诉讼所依据的法*关*,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货款及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明*曾**告申X转账20000元、通*被告申XX提供的收款码支*57500元,以及三人曾*同协商*讨货物的情况,但不足以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或委托关*,亦不能*明*被告存在其他应*承担法*责任*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

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半收取计735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焦*市中级人民法*。


  • 2025-12-30
  • 最高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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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武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婚姻家事代理,曾担任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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