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鄂XXXX民初XXX号
原告: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王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 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568.8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0568.85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5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172668.85元。2025年11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72495元,并出具了借条进行确认。对上述借款,被告分别于2025年8月15日、2025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确认部分借款金额及还款计划。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王XX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1月10日至2025年11月2日期间,原告XX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及其他方式向被告王XX累计给付资金172668.85元。2025年8月15日、2025年9月14日,被告王XX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118100元和24400元的《借条》。2025年11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XX向原告XX一共出具借款172495元的《借条》。借款期间,被告王XX向原告XX共计还款1210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0568.85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属实,其依法应当向原告戴X返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返还原告XX借款1603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1744元,由原告XX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零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
附: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被告王XX负担1744元,由原告XX负担132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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