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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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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王律师代理建设公司,精准制定抗辩策略,成功论证施工方不构成根本违约,法院采纳核心意见,保护客户权益,明确合同解除标准。

案件详情

案情基本情况

2020 年 11 月 29 日,慈溪某电器公司与慈溪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承建电器公司生产线建设项目,签约合同价 876 万元,补充内容造价 53 万元,工期自 2020 年 12 月 15 日至 2022 年 1 月 30 日。2021 年 5 月 1 日,建设公司施工引发火灾,工程于 5 月 6 日被责令停工整改。电器公司多次催告复工无果,于 7 月 20 日发函通知解除合同。电器公司已支付工程款 418 万元,经鉴定建设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 274 万元。双方就复工条件、合同解除及工程款返还等事项产生争议,电器公司遂诉至法院。诉讼中XX公司变更、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提出备位之诉,建设公司当庭撤回反诉。

律师办案经过

接受慈溪某建设公司委托后,律师团队全面梳理案件材料,确定以 “合同未达根本违约条件、工程具备继续履行可能” 为核心抗辩思路。庭审中,律师针对原告主张的工期逾期、项目经理缺勤等违约情形,指出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就复工争议,强调被告已完成整改,工程无法复工的关键在于原告未提供合格施工场地。同时,律师对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施工的行为提出异议,明确保留索赔权利。法院最终采纳核心抗辩意见,驳回原告确认合同已于 2021 年 7 月解除的诉请,仅判令解除合同、被告配合办理施工许可证注销及交付备案资料,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双方各半负担。

典型意义:

该案例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核心裁判标准。即便导致工程项目停工的原因在于施工方,但是施工合同的解除并不理所当然。法院认定,施工方未拒绝履行主要义务,且距约定竣工日期尚有充足时间的,不构成根本违约。同时明确,复工需双方就施工条件充分协商,单方催告复工的要求缺乏合理性。案件对处理施工事故后合同僵局、区分根本违约与一般履约争议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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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年至 2017 年,我任职于市级公安机关,积累了扎实的公法实务经验与案件研判能力。2015 年,我顺利通过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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