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基本情况
原告宁波某医保中心为案外人陈XX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57 万元。陈XX因被告上海某医院诊疗存在过错遭受人身损害,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需承担 30% 的赔偿责任。依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该笔医疗费依法应由第三人负担,医保中心先行支付后享有追偿权。医保中心遂按 30% 比例诉请被告返还 17 万元医疗费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 1.2 万元。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费用应剔除陈XX自身疾病治疗部分等。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未举证费用拆分依据,判令其返还 17 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律师费诉求。
律师办案经过
原告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核心证据,包括医疗费结算凭证、生效医疗损害责任判决书、律师函及投递记录、律师费票据等。庭审中,律师援引《社会保险法》条文,明确医保中心作为经办机构的追偿主体资格;针对费用拆分争议,指出被告作为诊疗机构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起点与标准。法院采纳律师关于主体资格、费用比例的代理意见,支持医疗费及利息的核心诉求,成功实现医保基金追偿的目标。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医保经办机构的追偿主体资格,厘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后的追偿规则。强调医疗机构对医疗费用拆分的举证责任,未举证则需按生效判决责任比例承担费用。该案入选为上海高院十大典型案例。
